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欣宜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並持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繳付金額一萬六千五百元,詎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九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延滯期間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四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O~T32┌───────────────────────────────────────────────────┐│附表:│├───────────────────────────────────────────────────┤│本金:新台幣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種類│計息本金(新台幣)│利息起訖日│年利率│金額(新台幣)││利├──────┼──────────┼────────────┼────────┼─────────┤││前期未收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七十九元│││││││││├──────┼──────────┼────────────┼────────┼─────────┤││繳款期限前│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九千六百十四元│││已計未收利息│八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息├──────┼──────────┼────────────┼────────┼─────────┤││延滯期間利息│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百分之二十│││││八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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