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吳采鴦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興公司)於前訴訟程序聲請承當訴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㈠共有人 何美慧 、 黃宇閎 、 吳宗欣 、 陳金鶯 (何美慧以次4人合稱何美慧等4人)早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即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玉興公司,卻未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 吳家溱 、 吳晉 同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買賣無效,非善意共謀,本案繫屬後之110年7月21日始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合法登記,原確定裁定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逕認玉興公司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准由玉興公司為何美慧等4人之承當訴訟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情事。㈡再審聲請人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有同法第104條第2項之優先承買權,原確定裁定逕認玉興公司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准由玉興公司為何美慧等4人之承當訴訟人,違背證據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情事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㈠事由,業於前訴訟程序之再抗告理由所
主張,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審閱無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執其已依再抗告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㈡事由,亦於前訴訟程序之再抗告理由所
主張,此有民事抗告狀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2至17頁),足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已於其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援為再抗告理由而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執其已依再抗告程序主張之事由聲請再審。況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裁定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玉興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當否問題為指摘,要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曾鴻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