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參汶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李柏瑤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 律師
林麗瑜 律師 張淵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414號、第8469號、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45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下列之犯行: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池彥霖簡文信吳昇憲蔡昇庭 ,並完成交易。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宗霖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完成交易。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45公克)。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2條、第159-3條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共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至第159-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1條至第159-4條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4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對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池彥霖、吳昇憲、簡文信、蔡昇庭、蔡宗霖、 李承諭 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甲○○與證人池彥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證人簡文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證人吳昇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證人蔡昇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證人蔡宗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證人李承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7月15日16時25分起至同日16時50分止(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被告甲○○持有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足以佐證,至附表一6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檢察官起訴書是記載「111年5月23日18時」,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甲○○表示應該是18時後某時,是該次交易時間應認定為「111年5月23日18時後某時許」方合於實情,是被告甲○○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關於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坦白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查:
㈠、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除被告乙○○自承不諱外,尚有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5公克)1包(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3、3-3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9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8469卷第
175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公克)1包(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3、3-3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9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8469卷第17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9月27日10時10分起至同日10時30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雲林縣○○○○○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42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警342卷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342卷第39頁)、現場照片(警342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469卷第139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㈡、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乙○○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跟甲○○確實有見面,但都跟毒品無關等語;辯護人辯護以:①被告乙○○在112
年1月10日偵訊過程是否受到有效辯護顯有可疑,當時辯護人有表示並未閱卷、②甲○○在111年9月27日偵訊時,表示他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1克6千元的價格購買的,但是甲○○賣給蔡昇庭的價格卻是1克4千元,依甲○○在警詢甚至也有提到1克3000元,甲○○怎麼可能跟乙○○買1克6000元,但轉賣時卻是1克3、4000元、③證人說明卷內所附照片證據時,他有提到指認車輛的照片是警方提示時,先標示車輛照片再給他指認,並非觀看監視器時指認,這部分雖然後來證人證稱他知道他當時有去現場,但理論上還是證人屬於自己的陳述,照片是否可以作為補強證據已經有問題,因為他並非根據物證來指認,實際上純粹是陳述的延伸、④縱使他參考LINE對話紀錄來指認,我看LINE對話紀錄,我那時候有去,那時候剛好有一輛銀色WISH過去,這就是我的車,或者警察標示這是我的車,這時候照片能不能跟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互相補強的證據、⑤甲○○的角色是購買毒品的證人,他供出乙○○在刑度、罪名都有很大優惠,其實他有動機配合警方,甲○○在偵查中111年9月27日具結就說他先告訴檢察官說我們都在同一地點交易,檢察官告訴他有111年5月23、28、31日有監視器拍到時,他說沒有拍到是在不同地點,這樣的證述是否可以通過嚴格檢驗是有問題、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針對雲林縣○○鎮○○路00號(萊爾富飛沙店)他說18時許販賣毒品給蔡昇庭,但他剛才具結證述是在18時之後,但卷內LINE對話紀錄是在18時之前,到底他是在何時交付他所謂跟乙○○購買的毒品給蔡昇庭跟他指認乙○○的時間有無矛盾衝突,這部分請合議庭特別注意。更不用說這兩個地點行車時間開GOOGLEMAP需要42分鐘,其實不止20分鐘。卷內起訴乙○○根據截圖、LINE對話紀錄,但LINE對話紀錄裡面說真的並沒有顯示毒品種類、價格、數量、⑦宜梧中油加油站是平常被告乙○○會去的地點,所以乙○○出現在這個加油站附近也是很平常的事情,監視器畫面除了111年5月23日有看到1台休旅車、1輛機車相鄰,其餘照片都是被告乙○○單獨騎機車的照片,所以我們認為這些照片看不出來被告乙○○有與甲○○接觸過等語(整理自辯護意旨及歷來所提之書狀)。經查:
1、被告乙○○之LINE暱稱為「正義兄弟」,有和甲○○於111年5月23日見面,至於5月21日、23日、24日、28日有以LINE相互聯繫,此經被告乙○○坦承在卷,且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警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2、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你和乙○○的交易地點都是在宜梧中油加油站?)對,(為什麼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乙○○約的,(宜梧中油加油站在乙○○家附近嗎?)對,(你和乙○○每次交易,雖然在加油站附近,是在一個固定地點?還是會在附近不同的地點?)都在路邊同一個地點,那邊只有一條路而已,(提示錄影監視器畫面。是每次都在同一個地點還是會移動?)都在固定的地點,(本署只有調到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8日、111年5月31日的監視器畫面,可是依照你的對話記錄去清査,還有111年5月21日、111年5月24日沒有監視器畫面,為何會這樣?)應該是沒拍到的地方,(那為什麼你剛剛又說在同一個地點?)我只用加油站為中心去記憶,(提示111年5月21日對話記錄。「你幫我用1克、我自己要用」,1克是什麼東西?)安非他命,(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56分,你是不是有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以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乙○○購買安非他命?)有,(正義兄弟是誰?)乙○○(正義兄弟聯繫交易的事情,都是乙○○出來跟你交易?)對,(乙○○來的時候,都是怎麼去宜梧中油加油站?)騎摩托車,我都開銀色的TOYOTA,(你為何說這一次交易,以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1克就6000,(所以這一次應該是給他6000元?)(點頭),(你給乙○○6張1000元嗎?)對,(提示111年5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這臺機車和這個人是不是乙○○?汽車是不是你的?)是乙○○,汽車是我的,(111年1月23日你們只有說「在哪裡」、「到了」,前面都是語音通訊和問號〈提示對話記錄〉?)對,(「在哪裡」、「到了」是講什麼?)問我到了沒有,(為什麼不直接在LINE上打出你要什麼東西?還是語音沒有講交易的内容,是到現場才講交易内容?)到場才講,(所以是先約見面,再談交易?)(點頭),(000年0月00日下午6點5分你在宜梧中油加油站跟乙○○買多少安非他命?)我忘記了,(這一次有沒有交易成功?)有,(有沒有見面了卻沒有交易成功的時候?)沒有,(你最少會買多少安非他命?)1000元,(這一次乙○○怎麼把安非他命交給你?)裝在夾鍊袋裡,(000年0月00日下午7點24分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你有沒有跟乙○○交易成功?)有,(提示對話記錄。這一次對話只有「快點我要送到麥寮」、「到了,石頭都在幫你做生意,送到麥寮去」是什麼意思?)幫朋友拿,所以我確定有交易成功,(這一次交易金額?)我忘記了,至少1,000元,(111年5月28日上午10點45分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你和乙○○有沒有交易成功?)有,(提示監視畫面截圖。圈起來的車是你的?)對,(提示監視畫面截圖。下面的機車是乙○○的嗎?)對,(你平時會不會開車來宜梧中油加油站?)不會,(所以是為了交易才開車過來?)對,(提示對話記錄。對話中「快到了」就是指你快到宜梧中油加油站了嗎?)對,(這一次交易有沒有成功?)有,(交易的金額?)至少1000,(提示111年5月31日對話記錄。「到了」,111年5月31日你被警察査獲,所以上面的「今天」指的就是111年5月31日?)對,(111年5月31日你被查獲前,有和乙○○交易,所以你有印象?)對,(111年5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是否就是交易過程?)對,(這一次買多少安非他命?)6000元買1克,(乙○○也是裝在夾鍊帶給你?)對,(你怎麼給乙○○錢?)給他6張1000元鈔,(你在警詢時,提到和乙○○交易很多次,但是因為證據的關係,只能提供這5次?)對,(為什麼你跟乙○○的對話内容,和你與其他人對話内容講的很不一樣?)乙○○有跟我講,叫我不可以打出關鍵字,(所以因為不能在對話裡講毒品種類和錢,你才會和乙○○在現場交易?)對,等語(偵8469卷第11頁至第17頁、結文第19頁)。
3、復於審理中證稱:(他的LINEID?)暱稱:「正義兄弟」,(你的LINEID是什麼?)我的名字,(請提示偵8469號卷第29頁111年5月21日LINE對話紀錄,1克是指?)多少東西,(東西是指?)安非他命,(這次問他一克是為了要做什麼?)朋友叫我拿的,(這次是否有拿到?)有,(拿了多少?)1克,3500元,(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11頁證人甲○○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頁,111年5月21日一克6千元,為何那時候你說6千元,今天講3500元?)忘記了,今天忘記了,(哪一次才是正確的?)應該以上次講的為主,(這次是去哪裡交易?)宜梧中油加油站,(你每次交易都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不一定,(何人叫你去加油站?)乙○○安排的,(提示偵8649號卷第33頁111年5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警卷342號卷第91頁111年5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你貼一堆問號?然後問在哪裡?乙○○有騎車去加油站,你說「到了」?)(思考)加油站,(乙○○到加油站做什麼?)交易,(這次交易什麼?)一樣安非他命,(是否有給他錢?)有,(111年5月23日有交易成功?)對,(111年5月23日你有賣給蔡昇庭,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對,(同一個時間你不可能同時跟乙○○、蔡昇庭交易,時間順序是先拿完去交易還是交易完再去拿?)先拿完再去交易,18時應該是後某時,(18時後如何過去 蔡庭昇 那邊?)交易完開車,(提示偵8469號卷第35頁111年5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被遮住那個是到了?)對,(到了哪裡?)加油站,(這次跟暱稱:「正義兄弟」聯絡是為了什麼?)交易安非他命,(這次是否有給錢?)有,(你催他快一點,是否表示有下一單要送?)是,(要送什麼?)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你可以根據這個對話紀錄回想當初的交易?)對,(提示偵8469號卷第35頁112年5月28日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方圖圈起來這輛車是否跟你的車一樣?)是,(111年5月28日說「快到了」,是指到哪裡?)加油站,(到加油站除了加油還有做什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否有給錢?)有,(請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37頁111年5月31日對話紀錄、警卷342號卷第9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一樣有「到了」,「OK」?)對,(「到了」到哪裡?)加油站,(這個畫面有沒有你?圈起來有沒有你?)有,我在加油站附近,(
一個騎機車,一個開車,你是哪一個?見面為了什麼?)我開車,我旁邊是乙○○,我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金額?)一樣,5-6千元,(你住在哪裡?)雲林縣四湖鄉,(你家距離宜梧中油加油站約多久?)半小時以內,很少去那邊加油,如果有交易才會去那邊加油,順便交易,順便加油,(你跟乙○○交易時,是每次都會用LINE講完價格、數量,還是見面再磋商?)先講完,(請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35頁111年5月28日對話紀錄,這通只有未接來電,你們何時磋商?)忘記了,(一定是用LINE,還是現場會講?)用LINE,(但LINE沒有對話紀錄?)沒有截到,(如果有東西讓你看,是否就能有正確的記憶?)對,(提示警342號卷第105頁上方LINE對話紀錄)105頁上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暱稱:「正義兄弟」說「你去加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這個加油站是哪個加油站?)忘了,(是去三條崙加油站?)忘記了,(警342號卷第103頁下方111年5月23日LINE對話紀錄,你跟暱稱:「正義兄弟」說「我在你家附近,別走」?你在他家附近?)對,(但你剛才說你不知道乙○○家在哪裡?)在附近,(從辯護人來判斷,畫面這麼遠,看不出來廠牌,為何你可以認定這是你的TOYOTAWISH?為何你能確定這輛就是你的TOYOTAWISH?)是我的,(畫面非常模糊,但你可以判斷是你的?這種車也有可能是馬自達
5或馬自達其他車系,為何你可以判斷是你的車?)雖然畫面模糊,但我可以判斷出來是我的,(你們每次你剛才說都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交易?)對,(交易地點是否固定還是隨便找個地方?)每次都不一樣,(有特別原因?)沒有,到了再約,每次都在附近,他約在宜梧中油加油站附近,(你的手機是否因為前案被警察調出來被扣押?)對,所有的時間點都是警察在你面前操作手機,然後1個1個截圖下來,並且MARK時間點?)對,(所以時間點雖然沒有截圖到,但可以確定時間點?)對,(你剛才說不知道乙○○家,是不知道詳細地址,但還是知道住在加油站附近?)不知道哪一間,但知道住在加油站附近,檢察官(提示偵8469號卷第35頁
111年5月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剛才辯護人有問你111年5月24日送去麥寮,你說「快一點,我要送去麥寮」,是否將23、24日的時間弄混了,你以為他問5月23日?)對,(5月24日送去麥寮是送給其他人,不知道是誰?)對,(是否5月24日沒有起訴那次?)對,(截圖沒有全部截圖下來,因為很多,所以不是每張都截圖?)對,(提示偵8469號第37頁111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剛才辯護人說為何上面沒有紀錄,到了上面是否有通話,是否已經用電話講完了?)對,(查獲過程,首先警察拿著你的手機跟你對時間,對完之後,再去調監視器畫面,然後你再依據監視器畫面去判斷那天確實有交易而指認?)對,(所以時間點並非你隨便回想,而是依據對話紀錄一天一天回想起來,然後請警方去調監視器畫面?)對,(你判斷監視器畫面,是因為那天有交易,並且那輛車車型跟你的很像,所以判斷是你的車?)對。(提示警卷第55頁,下面那張圖,是否可以看清楚車牌?是否可以辨認車牌?)可以,(金額的部分,起訴書附表三你跟乙○○交易,1克的價格到底多少?一包等於1克?)不一定,(當時的行情?1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多少錢?)忘記了,(是否有1千元?)不可能,(是否有可能1萬元?)沒有那麼貴,(是否有4、5千元?)差不多,(1克的量通常裝成一包?)對,(是否有跟乙○○買過只有1仟元的量?)有,(編號三、四,一克交易金額至少1千?是否交易金額至少超過1千?)對,(你剛才有提到車子的部分,你會覺得是你的車,最主要是你自己在那個時間點確實有去現場,所以你認為是你的車?)對(是否知道你自己或在庭被告家裡做什麼生意?)沒有,不知道,(是否你自己做生意需求或被告乙○○有做生意需求而聯絡?)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64頁)。
4、對照證人甲○○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毒品重點並未有過多歧異,固然在LINE對話截圖中(警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並未顯示時間,但證人甲○○也對於當時是如何特定時間有所解釋,是因為其手機當時遭到扣案,但有依照手機內時間加以特定,且警方亦有調出監視畫面供其判斷,再者,就如附表⒈所示之交易金額,證人甲○○先前在偵訊中已經明確表示為6000元,雖然和審理中一開始證述3500元金額有落差,但經本院再三確認,其表示以該次的數量不會是1000元的低價,也不會是10000元的高價,考量甲○○作證時間的相隔期間較久,記憶上難免隨時間淡忘,本院認為應認定為6000元方合於實情,另外,關於附表二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的時間為「111年5月23日18時5分」,這和被告甲○○自己在附表一6販賣毒品時間顯然有矛盾,不過經其證述自己該次販賣予蔡昇庭時間應該是在當日18時之後,因為其有先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再前往販賣給蔡昇庭,這部份更使其深刻記憶,尤其證人甲○○表示和被告乙○○並沒有特別私交,都只是為了交易毒品才會聯繫,雙方的默契就是盡量現場再講,知道被告乙○○家的附近地點,交易上也往往自己開車過去,多半為加油站這類醒目地點,證人甲○○證述內容並未背離常情,且符合司法實務上對毒品交易模式之認知,尤其證人甲○○並非所有對話截圖都表示有和被告乙○○完成交易,如卷附之兩則LINE對話就未約定成功(警342號卷第105頁上方、第109頁上方),可見證人甲○○是從其記憶中加以過濾,而非盲目誣指。
5、「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晚上6時18分許之Line對話中係向其詢問毒品價錢,且於對話後當日有開車駛往熊○○住處與之碰面之事實,並佐以熊○○所為與該卷附Line對話內容相符之證詞、上訴人之車輛於當日駛至熊○○住處附近暫停路邊約10分鐘後始離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並於理由說明: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則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而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雙方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聯繫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者,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觀之上訴人與熊○○之Line對話內容,熊○○明確表示「可否幫我一個忙?」、「8/1價」,上訴人回以「85」、「現嗎」、「我也要去跟你拿錢才有辦法去」,熊○○更回以「現金沒錯」、「等我下班拿到現再給你」,上訴人便回以「我可先去幫你拿回來,可是要確定喔」,熊○○亦表示「確定」等語,其間對話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然熊○○平日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對話中僅稱「8/1價」、「那可以幫我嗎」等模糊、隱晦之話語,上訴人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悉,直接答稱「85」、「現嗎」、「我可先去幫你拿回來」,表達應允之意,顯見其知悉熊○○所指為何事、何物,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此毒品交易實務吻合,且熊○○亦明確結證稱:
「8/1價」就是要4公克的安非他命,「85」就是要新臺幣8,500元,足認其2人早已明瞭所交易之內容,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種類,亦不影響雙方有交易毒品之判斷,上訴人所辯各詞並不足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經核原判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亦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熊○○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原判決已依卷附LINE所示之對話內容譯文,詳予比對解析,而敘明如何論斷上訴人有其所認定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洵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由被告乙○○和證人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以觀,就111年5月2
1日(附表二1所載之犯行)的對話,甲○○表示「你幫我用一課」、「1克」,被告乙○○回說「現在要來嗎?」、「多久會到」,甲○○後續又回「我在你家附近我別走」、「我在養豬了這邊」;就111年5月23日(附表二2所載之犯行)的對話,甲○○問被告乙○○「在哪裡?」、「到了」;就111年5月24日(附表二3所載之犯行)的對話,甲○○表示「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就111年5月28日(附表二4所載之犯行)的對話,甲○○向被告乙○○說「快到了」;就111年5月31日(附表二5所載之犯行)的對話,甲○○向被告乙○○表示「到了」,這樣的對話就是因應毒品查緝越趨嚴格下,販賣毒品與購毒者雙方發展出來的默契,重點在於確保能見到面就好,尤其購買毒品有其行情,只要能見到面,就能讓該次交易順利進行,畢竟著重在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是上開LINE對話足以補強。
②、除了LINE對話截圖以外,亦有路口監視器截圖( 嘉朴 警偵字
第1110021342號卷第87頁至第99頁)佐證雙方碰面,分別有111年5月23日、28日、31日之畫面,且經勘驗存放之錄影監視器光碟,也看到111年5月23日、31日被告乙○○騎乘機車經過、或與證人甲○○駕駛之車輛碰面,此部分也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自得對其指述交易毒品過程加以補強。
6、固然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但其在偵查中、移審時均坦承犯行,經本院勘驗被告乙○○偵訊過程,檢察官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是被告乙○○表示願意承認,此經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其偵查、移審程序中之自白,未見有任何強暴、脅迫等影響任意性之處,其過往之自白亦得為一定程度之補強。
7、就被告乙○○辯護人辯護之回應:
①、被告乙○○於偵查、移審中之自白,經其原委任之辯護人表示
在聲請延長羈押時並未閱卷,應屬無效辯護云云,實則,原委任之辯護人在聲請延長羈押時就經手本案(第一次聲請羈押時為另外一位辯護人),當時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間為111年11月18日,嗣於112年1月10日偵訊程序中被告乙○○即承認犯行,縱使原委任之辯護人於延長羈押聲請時未閱卷,但以本案卷證尚非過於龐雜,以及兩次檢察官作為已經相隔一個半月有餘,辯護人憑藉自身法律專業已經有相當緩衝可以給予被告乙○○辯護方針,何況在移審時,被告乙○○仍委任原來之辯護人,依照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在野法曹的信任,難以想像這麼長時間的委任下,都屬於無效辯護。
②、辯護人所指販賣的價格、交易地點出現不一致,然而,證人
甲○○對於購毒對象、是否有完成交易均未見歧異此部分均已詳如前述。
③、LINE對話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是提示予被告甲○○後,讓其透
過這些存在的事證供其回想是否有完成和被告乙○○的交易,本身在證據屬性上就是另外獨立的證據,並非單純從甲○○的供述再派生而出的累積證據,屬於補強證據無誤。
④、關於111年5月23日交易的時間已經由被告甲○○特別說明並加
以釐清,不存在幾乎在同時間出現在相隔數十分鐘車程的問題。
⑤、辯護人認為被告甲○○於111年5月23日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
金額上至少有1000元,而其隨後販售給蔡昇庭之毒品交易價額為4000元,這在金額上顯然有出入,然而,被告甲○○既然是販賣毒品,其中必然夾雜著金額的落差,何況被告甲○○既然持續性販賣毒品,自身也有施用毒品慣行,自己手上有先前累積下來多餘的毒品數量供販賣,亦非不難想像。
⑥、辯護人認為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是
6000元,那怎麼可能賣給其他購毒者1克卻變成4000元,但在毒品交易上的司法實務,毒品價格本來就有高有低,況且販賣毒品之人與購入毒品之人,對於重量的拿捏,有時候透過電子秤,於此就不能排除有誤差的可能,又透過目視判斷大約的數量,所以這類對於重量、價格的偏誤為毒品交易上常見,亦難憑此對被告乙○○逕行形成有利心證。
⑦、被告甲○○供出被告乙○○為其毒品來源,在動機上自然是為了
獲得減刑寬待,所以必須嚴格檢視其證述內容及有無相關補強證據,此部分均如前所述,不過反面來說,除了做出虛偽證述將面臨偽證罪的追訴以外,如果硬是要把沒有的事講成有,被告甲○○更可能面臨挾怨報復,尤其所指是讓對方招致長期刑期,這部份的心理負擔與壓力非比尋常,實際上,近來在司法實務上更常見到是購毒者來法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講出和其之前偵查中完全大相逕庭的證述,寧可背負偽證刑責也不願意再得罪或結下樑子,被告甲○○歷來指述確實與卷證內容相符。
8、綜上,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俱可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甲○○自承透過販賣賺取吃的量,而被告乙○○販賣毒品犯行已認定如前,倘不是為圖販賣毒品帶來的價差或量差,不至於會想鋌而走險,是被告2人其主觀上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均可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被告乙○○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就附表一7、8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供一次施用之量,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7、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2次),至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不再處罰;就附表一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被告甲○○犯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二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被告乙○○犯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附表二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如前所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轉讓禁藥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各次犯行,減輕其刑(轉讓禁藥偵審自白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之毒品上游為被告乙○○,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乙○○遭到查獲之時間為111年9月27日,時點上是在被告甲○○販賣犯行之後,且本案確實是因為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此為起訴書之記載,並有偵查 佐呂協隆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760卷第79頁)附卷可明,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法院量刑及定刑之考量:一件案件在量刑的考量上應該考慮什麼,一直是實務上的難題,而且每個案件無疑都是一位被告生命中的一段歷程,可是法院在量刑時,卻容易聚焦到被告個案中的行為惡性,一方面也是實務目前對於量刑證據資料累積上的缺乏,量刑資料被評價為品格證據,在程序上也不常見到有人會去獨立操作的量刑調查,縱然這幾年已經不少法官有意識的對量刑這塊加以著墨,但普遍來說欠缺一個比較SOP的作法,也連帶使量刑在後端資料化處理上要花費更大心力與成本。實則,本院認為量刑上必須先回到法條結構,亦即在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框架下去操作,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與刑能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在觀點上始終著眼於行為人之責任。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果要依照過往對於刑法第57條所臚列事由逐一盤點,最終的結果就是沒有量刑說理可言,只會成為一盤散沙,看不出在個案中的犯行因為什麼量刑因子而有所酌加或酌減。在刑法第57條所謂的10款事由並非全然和本案會有密切相關,有可能個別款項不足以量化到可以成為左右量刑考量事由,則回到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跟持有毒品的個案中,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販賣的範圍及層面都可以是足以區辨的量刑因素,但同時也必須考慮到販賣毒品的嚴峻刑罰,以及這類犯罪可能伴隨行為人本身也是長期毒癮的受害人的觀點全盤考量。查:
㈠、被告甲○○願意面對錯誤,並積極協助檢警查出毒品來源,而其所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依照渠等自承本來就有施用毒品慣行,並非是被告甲○○的行為才導致渠等深陷毒海,然而,觀察被告甲○○近十年的生命歷程,尤其檢視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幾乎將人生寶貴的時光虛擲,反覆在監所與社會間進進出出,也都出於對於毒品的物質性依賴,這樣的無限輪迴,難道被告甲○○自己也不會覺得無奈?陪同前來開庭的家人,更是最大的受害人,要承擔著本該是家中支柱,卻變成家中時時刻刻擔憂跟煩惱的來源,這樣的情況要如何扭轉,抑或至少設下停損點,關鍵仍在於被告甲○○自己如何看待,倘若這次刑事偵審程序能成為最後一次,以後不要踏入刑罰的漩渦,無寧是讓自己跟家人有好好生活、好好過日子的機會,佐以被告甲○○交易毒品之種類、販賣金額及交易對象,以及轉讓禁藥的情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適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在限制加重、惡性累加、社會復歸的考量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乙○○雖然是本案的毒品來源,不過其所販賣毒品的對象僅有被告甲○○一人,交易毒品的數量跟金額也不過數千元,實在難認為被告乙○○是坐擁大量毒品的毒梟或雲林這一區域的主要毒品供給者,且被告甲○○長期染有毒癮,只是在案發這一段期間剛好找被告乙○○這個能販賣毒品的上游,毒品價格不斐,交易上有利可圖,但也因為政府對於販賣毒品予以嚴刑峻罰下,面對法定刑度至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便動用偵審自白也要面臨從5年以上開始量處的刑度,面對重刑人往往想要趨吉避凶,也不怪乎被告乙○○即便在偵查中、移審中坦白犯行,之後卻翻異前詞,只是這樣一來既無法動用減刑寬典,甚至是否類推大法官112年憲判字第13號裁判,再動用刑法第59條去調節立法者過於傾向嚴峻的立法效果,考慮到被告乙○○持有毒品的數量、目前生活狀況從事水產養殖、從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的素行也都不脫於毒品案件,在被告乙○○身上看到的縮影也就是與毒品發生牽扯後的必然歷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在限制加重、惡性累加、社會復歸的考量下,就附表二編號1至5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就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被告甲○○持有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
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3、3-1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8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6414卷第21頁),乃是被告甲○○所有並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業經其供述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乙○○部分
1、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4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被告乙○○持有深灰色APPLE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3、3-2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9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8469卷第97頁)、深灰色APPLE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3、3-2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9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8469卷第97頁)、深灰色AP
PLE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3、3-2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9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8469卷第97頁)、持有黑色APPLE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3、3-2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9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8469卷第97頁)、玫瑰金色APPLE廠牌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3、3-2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9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8469卷第97頁)並無證據證明均有在本案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且經檢察官於偵查階段送數位鑑識未果,考量沒收也是對被告財產權的干預,自應慎重,如將來檢察官可以證實上開手機確實為供被告乙○○販賣毒品所用,自可以單獨聲請沒收等情,本院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犯罪時、地、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內容、價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111年4月初9時許雲林縣虎尾鎮下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南)32之2號(千美汽車旅館)池彥霖甲○○販賣給池彥霖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111年4月3日21時許雲林縣○○鎮○○路00號(萊爾富飛沙店)吳昇憲甲○○販賣給吳昇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2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3111年4月18日21時許雲林縣虎尾鎮下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南)32之2號(千美汽車旅館)池彥霖甲○○販賣給池彥霖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4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111年5月初2時許雲林縣○○鎮○○路000號(好勝地汽車旅館)簡文信甲○○販賣給簡文信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4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5111年5月1日14時許雲林縣○○鄉○○路00號(悅晴汽車旅館)蔡昇庭甲○○販賣給蔡昇庭0.2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2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6111年5月23日18時後某時許雲林縣○○鎮○○路00號(萊爾富飛沙店)蔡昇庭甲○○販賣給蔡昇庭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4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7111年3月29日1時00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山櫻花汽車旅館)蔡宗霖甲○○無償轉讓蔡宗霖甲基安非他命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8111年4月19日1時00分許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之蔡宗霖租屋處蔡宗霖甲○○無償轉讓蔡宗霖甲基安非他命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二:乙○○犯罪時、地、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內容、價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111年5月21日15時56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甲○○乙○○販賣給甲○○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2111年5月23日18時05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甲○○乙○○販賣給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至少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3111年5月24日19時24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甲○○乙○○販賣給甲○○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至少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4111年5月28日10時45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甲○○乙○○販賣給甲○○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至少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5111年5月31日17時39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甲○○乙○○販賣給甲○○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6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6111年9月27日前某時雲林縣水林田裡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非法持有之。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