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