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上訴人 杜秀鳳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樓及○○○號二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經前訴訟程序即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二三○七號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所實際興建,訴外人 林添福 僅係提供資本予被上訴人之人,無論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自林添福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始發現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營造、監造、建材購置等相關契約中,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資料,均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係由訴外人 翁猜 等人與廠商或設計師簽約發包興建及付款。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間函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申請書,自承「本公司於訂約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承建轉由翁猜繼續起造」等語,且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被同意人為翁猜等人,亦非被上訴人。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中之相關契約,業經訴外人 徐麗德康林鳳劉異 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五八號、第八二四二號判決、原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認定包含系爭建物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之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經斟酌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上訴人所提出翁猜等十六人之工程委託契約、翁猜等四十九人之工程契約、工程編號(六六)建中山崙字第三十七號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電梯購置合約書、水道工程合約、模板工程合約、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均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上訴人謂上開資料係其上訴第三審後始發現並使用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取。其訴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縱上開資料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上訴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惟上開資料僅係以翁猜之名義簽訂工程委託契約等文件,尚難據以證明翁猜確為實際出資人,上開資料縱加以斟酌,自無法使上訴人受有利之裁判。上訴人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等詞,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提再證三至十號工程合約等件確為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經訴外人 林秀其 (即該等工程合約簽約人翁猜之子)提供而取得,林秀其於房屋興建時在工地協助翁猜處理事務,對上開證物之簽署甚為明瞭,並聲請訊問林秀其以為證明(見原審卷㈡二九至三○頁、三四頁反面)。原審未遑依其聲請進行調查,或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其未能就上開資料係其在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後始發現並使用乙節舉證證明,認其主張不符再審之要件,而予以駁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系爭證物之內容為何?與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有無關聯?原審俱未予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遽認上開資料縱加以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受有利之裁判,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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