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壬○○
相 對 人 癸○○
      子○○
      辛○○
      戊○○
      庚○○
      乙○○
      甲○○
      丙○○
      丁○○
      己○○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岡簡字
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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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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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癸○○│833/10000│4,357元│
├──┼────┼────────┼─────────┤
│2│庚○○│584/10000│3,054元│
├──┼────┼────────┼─────────┤
│3│乙○○│583/10000│3,049元│
├──┼────┼────────┼─────────┤
│4│甲○○│1750/10000│9,153元│
├──┼────┼────────┼─────────┤
│5│子○○│1250/10000│6,538元│
├──┼────┼────────┼─────────┤
│6│辛○○│1044/100000│546元│
├──┼────┼────────┼─────────┤
│7│戊○○│417/10000│2,181元│
├──┼────┼────────┼─────────┤
│8│丙○○│38116/100000│19,935元│
├──┼────┼────────┼─────────┤
│9│己○○│5361/100000│2,804元│
├──┼────┼────────┼─────────┤
│10│丁○○│390/100000│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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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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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一、由聲請人支付。│
├───────┼─────────────────┤二、由兩造按附表一│
│第一審複丈費│1,600元(民國95年7月13日繳納)│所示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第一審複丈費│7,200元(民國95年8月21日繳納)││
├───────┼─────────────────┤│
│第一審複丈費│1,600元(民國95年10月12日繳納)││
├───────┼─────────────────┤│
│第一審複丈費│10,400元(民國95年11月24日繳納)││
├───────┼─────────────────┤│
│第一審複丈費│1,600元(民國96年5月10日繳納)││
├───────┼─────────────────┤│
│第一審複丈費│5,600元(民國96年8月3日繳納)││
├───────┼─────────────────┤│
│第一審鑑價費│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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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第一審裁判費、複丈費及鑑價費共計52,300元(4,300+1,600+7,200+1,60│
│0+10,400+1,600+5,600+20,000=52,300),均由聲請人支付,應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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