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馬麗娟

相對人 盧燈讚

陳瑤甄陳垚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5分之3由相對人盧燈讚、陳瑤甄即陳垚甄(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費用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6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3,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0元【計算式:8,700元*3/5=5,22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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