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GACIASRANDYPALEJO(中文姓名: 蘭迪 )放在該處之電動車電池6顆、馬達控制器1個、紅色煞車拉桿1組(總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4年6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故無庸開啟單獨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