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GACIASRANDYPALEJO(中文姓名: 蘭迪 )放在該處之電動車電池6顆、馬達控制器1個、紅色煞車拉桿1組(總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4年6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故無庸開啟單獨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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