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 章孝慈李登輝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對被告章孝慈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13年3月7日再補充民事起訴狀追加李登輝為被告,惟章孝慈、李登輝業於原告起訴前即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且原告於起訴狀及再補充民事起訴狀所載章孝慈、李登輝後均加載(已故),顯亦知悉其等業已死亡,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對其他被告請求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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