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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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份之菸彈肆顆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施文婷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惠安店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份之菸彈4顆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9時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菸彈4顆、電子菸主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毛乙桀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且扣案菸彈經送檢驗,確認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經濟情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菸彈4顆,其中1顆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份,此有欣生生物科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而未送驗之另3顆菸彈係同時為警查獲,外觀與送驗之菸彈相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4顆菸彈均係供其施用之物,係向同一人購得(毒偵卷第19-20頁),堪信未送驗之另另3顆菸彈,亦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份,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外包裝,既係用於填裝毒品,防其逸出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