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麗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麗坤與告訴人 邱均捷 為未曾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温麗坤於民國114年1月3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挑釁說告訴人邱均捷出門去菜市場拈花惹草,告訴人邱均捷乃拿水瓶敲被告温麗坤頭,被告温麗坤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拳頭打告訴人邱均捷,致告訴人邱均捷受有左側顏面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