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NGNHATHA(中文名:鄧日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NHAT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所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1時許起」後應補充「至同日3時30分許止」,第3列所載之「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NHAT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所駕駛者係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就學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