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至皇
選任辯護人鄭人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至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5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前揭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辛○○、戊○○、丙○○、少年鄭○翔(民國98年生,年籍詳卷)、甲○○、乙○○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戊○○、丙○○、鄭○翔、甲○○、乙○○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羅至皇固 坦承有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不詳之人指定之草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於113年6月中旬,瀏覽臉書找工作,我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幫一些企業家節稅,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只需要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我便依指示將甲、乙帳戶的金融卡與密碼放在我住處的草叢,當時我急著找工作想要賺錢,沒有想太多,我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當時因需錢孔急,不慎落入網路上求職陷阱,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至多僅屬有認識之過失等語。
(二)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在臉書平臺上瀏覽工作資訊,經以LINE聯繫不詳之人後,遂依指示於113年6月22下午4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所有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指定之草叢。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上開資料後,乃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辛○○、戊○○、丙○○、鄭○翔、甲○○、乙○○,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入,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二卷第70至74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戊○○、丙○○、鄭○翔、甲○○、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21至25、71至72、91至93、113至114、139至141、163至167頁),並有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1至63頁)、告訴人戊○○提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7至86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7至10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1至125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3至頁135)、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5至15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73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臉書求職廣告擷圖為據(本院卷第71頁),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2.經查,被告依指示交付甲、乙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餐飲行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自難諉為毫無所悉,而當有所預見,稽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需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要我將甲、乙帳戶金融卡放在草叢,我知道不正常,但是我當時急著想賺錢,我就照作等語(偵二卷第44頁)、「(問:提供2個帳戶一個月可以拿到10萬元,這麼容易就可以拿到高額款項,難道你不擔心將自己帳戶給他人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下我很擔心,但對方要我馬上給,我給了後,也有馬上收回帳號密碼的訊息,但就來不及了」等語(偵三卷第28至29頁),益徵被告對於無須具備專業技能、付出相當勞務,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情形,暨對方令其將金融卡放置在草叢之要求,實已發覺有悖常情而心生疑慮,然卻為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償,忽視可能涉及非法情事之高度風險,輕率依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指示,交付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甲、乙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甲、乙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屬有認識之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難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3.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責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辛○○、戊○○、丙○○、鄭○翔、甲○○、乙○○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告訴人辛○○、戊○○、丙○○、鄭○翔、甲○○、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辛○○、戊○○、丙○○、鄭○翔、甲○○、乙○○6人依指示分別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殆盡,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甲、乙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實際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假中獎
113年6月22日16時51分許
4萬9,985元
甲帳戶
113年6月22日16時53分許
1萬2,035元
2
戊○○(提告)
假中獎
113年6月22日17時0分許
3萬4,989元
甲帳戶
3
丙○○(提告)
假客服開啟跨境交易手續
113年6月22日17時6分許
3萬9,977元
甲帳戶
4
鄭○翔(提告)
假客服認證賣貨便帳戶
113年6月22日17時10分許
1萬1,011元
甲帳戶
5
甲○○(提告)
假客服解除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113年6月22日2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
113年6月22日2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6
乙○○(提告)
假客服認證賣貨便帳戶
113年6月22日20時12分許
4萬1,081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