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為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者。是核被告張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均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並因併罰停車之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值各為5,151ng/mL、51,807ng/mL、278ng/mL、1,854ng/mL),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47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00號偵查卷宗第7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