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STER香菸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CASTER香菸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許振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0號理髮店外,徒手竊取 張哲瑋 所有之CASTER香菸2支(價值

  新臺幣19元),得手後,當場吸食殆盡,為張哲瑋發現報警

  而查獲。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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