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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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辰○○
卯○○丑○○子○○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未○○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相對人戌○○○○○法定代理人丁○○起訴狀誤載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
樓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七四號其中坐落台南市○○區○○段臨時建號五二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四二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40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補字第4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上開執行事件業就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74號其中坐落台南市○○區○○段臨時建號520建物予以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3萬6000元,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係其於無法運用受分配金額該期間之利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本院審酌兩造間異議之訴案情尚稱複雜,如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計算,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期間之利息損失,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19,000元(1,936,000×52×5%÷12=419,000)。
四、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變更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仍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曉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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