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有博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頌偉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趙筠 律師
游正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8萬5,3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欲迴轉往樹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上訴人明知系爭機車位於其對向車道,卻逕為迴轉,致被上訴人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前開傷勢已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諸多不便,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6,132元;㈡看護費用9萬6,0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9,679元;㈣機車修繕費2萬5,500元;㈤眼鏡修繕費1,200元;㈥輔具費用1萬元;㈦精神慰撫金51萬2,87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6萬5,381元及所受領之紅包6,000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眼鏡修繕費、輔具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伊同意原判決之審理結果,均不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判決准許金額亦過高,應以2萬元始為適當。再者,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系爭機車未開大燈,且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應較為嚴重,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4,756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41萬2,87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2,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且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發生之過失行為等事實,值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24萬6,132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9,679元;機車修繕費2,550元;眼鏡修繕費120元;輔具費用1萬元部分,兩造均已陳明不再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38頁),但就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為51萬2,870元,並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精神慰撫金應為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當時任職於羽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薪資收入為每日1,779元,109年度之各類所得為64萬0,300元;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現為裝潢木工、月收入平均為3至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以書狀或言詞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第87至91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1頁)。爰斟酌本件上訴人係屬過失傷害行為,以及該傷害行為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並由上訴人負擔60%之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40%之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事發當時系爭汽、機車車輛損害之交通事故照片(見偵
查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編號10、11、15之照片),系爭汽車係右側B柱有明顯凹陷,系爭機車則是車頭嚴重毀損,可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之當下,應有相當之速度,況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樹林方向直行,對方沿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瞬間迴轉,我剎車不及就被撞到;發現危險距離約不超過3輛機車車身長,我有採取緊急剎車,撞擊部位為前車車頭,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6頁反面);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是對向迴轉到我左前方的車道,對方車輛已經橫越到我的左線車道,我閃避不及,我應該有煞車,但感覺煞不住,就撞擊到,當時下午5點多應該沒有開大燈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而以系爭事故路段為市區道路,車輛行駛速度有不得超過50公里/小時之限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速率為50公里至60公里,復佐以前述系爭汽、機車之毀損程度,足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違規超速之情事。再者,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體積較大,迴轉速度並非快速,而被上訴人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視線上應能注意從左前方對向車道迴轉之系爭汽車,而當時被上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系爭汽、機車發生碰撞釀生系爭事故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及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憑外(見偵字卷第11、12頁、第19頁正反面、交易卷第35至36頁、第43頁),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7頁),是亦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有行車超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規情事外,尚有夜間未開機車大燈(頭燈),導致上訴人於迴轉前無法注意到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故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為嚴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開啟機車大燈,但以事發係下午5時許,尚可正常目視注意過往車輛之程度,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規定下午5時應開大燈等語據以否認另有此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37頁)。而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以特定時段作為駕駛人是否應開啟大燈之標準,又夜間雖係以日沒為斷,但於天氣晴朗之日沒時分仍有餘暉,為一般常見之自然現象,再衡諸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縱然係所謂夜間,亦難逕認已達影響駕駛人視線之情狀。更何況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係稱:對方在對向,我用燈光測與他之距離,覺得應該可以左迴轉過去,結果迴轉過去,仍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益徵上訴人於迴轉前即已發現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而來,並自行判斷可以迴轉成功,旋貿然迴轉,亦堪認並無上訴人事後所辯稱被上訴人未開啟大燈致影響其視線而未注意到被上訴人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過失云云,殊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車超速、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發生之過失行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訴人既於迴車前即已發現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卻未暫停以待系爭機車通過,便貿然迴轉,導致被上訴人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仍不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要與本院所認定肇事主因為上訴人之結論相同。是本院復綜合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本件應由上訴人負擔60%之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㈢關於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既經原審認定其得請求醫療費用24萬6,132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9,679元;機車修繕費2,550元;眼鏡修繕費120元;輔具費用1萬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1萬2,870元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以20萬元為適當,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此部分金額過高云云,即無理由,委不足採。基此,依前揭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本院所認定前述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堪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5萬6,689元【計算式:(246,132+56,000+179,679+2,550+120+10,000+100,000)×60%=356,6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5,38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曾至醫院探望並給予紅包6,000元等情,亦未經兩造爭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被上訴人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5,381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6,000元後,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僅為28萬5,308元(計算式:356,689-65,381-6,000=285,308),至其請求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此範圍之金額,即5萬9,448元(計算式:344,756-285,308=59,448),則不應准許。㈣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僅於20萬元(含原判決已認定之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則逾原審所認定之其餘10萬元部分,亦應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再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6萬元(計算式:100,000×60%=60,000),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308元【計算式:①原判決金額344,756元-原判決應駁回而判命給付之59,448元=285,308元。②285,308元+原判決應准請求而判決駁回之60,000元=345,308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萬5,308元之5萬9,448元本息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部分,均尚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其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則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毛崑山
法官王玲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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