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2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代理人 邱姝瑄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亦具狀聲請變更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乙○○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0年9月2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乙○○行使,聲請人得以該和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號和解筆錄可資為憑。原和解筆錄中雙方同意於每個月第二、四周的六日在三重放心園裡進行探視,一個月四天,但因放心園時間無法配合,相對人一直不願意跟聲請人協調在放心園以外的地方做交付,導致離婚一年半以來聲請人和小孩每個月實際會面時間只有1、2天,甚至相對人好幾次不告知原因即取消會面,嚴重剝奪聲請人與小孩相處之權利,故聲請人希望改定會面交往方式,每個月有二週之週末與子女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乙○○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不管於婚後或離婚後均是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對丙○○照顧無微不至,並與相對人母親一同協助照料丙○○,母女、婆孫三人情感相依、緊密生活,並互相依賴,且三人現因相對人工作因素而定居深圳,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就讀深圳外國語學校國際部,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及現實執行層面,本件確實有變更原會面交往之必要,僅得提起反請求,懇請鈞院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反請求聲請狀之附表所載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次按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因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子女親權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合先陳明。
五、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0年9月2
2日於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5號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乙○○任之,聲請人甲○○得以該和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號和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
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⑴據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月26日助人字第0000000
號函送社工訪視(酌定/改定探視方式調查)報告略載:「①未來探視執行方法之實效性:聲請人所提之方案訂定明確,
亦能夠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親族均有充分相處陪伴時間,評估該方案具實效性且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②探視方式執行之急迫性:兩造自112年8月起已經法院調解後
將探視時間改為每月進行4次,每次會面時間為7小時(含車程),在每次均能順利執行會面交往之情形下,每個月合計僅有28小時之親子相處時間,考量兩造分居時未成年子女年僅8個月,兩造遲至llO年11月才開始執行會面,未成年子女受到聲請人方相處關愛時間明顯較為不足,評估探視方式執行有急迫性。
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或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兩造前因婚姻及肢體衝突造成兩造信任關係已然斷裂,據聲請人所述,若相對人有突然請假或取消會面探視,聲請人時常無法得知原因,由此推論兩造目前仍未建立正向溝通方式。兩造過往會面交付地均位於「放心園」或該地周遭公共地點,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接送由兩造輪流為之。據聲請人所述,兩造先前針對會面交付地點未能達成共識,推測相對人較堅持於「放心園」及周遭地點進行交付係因其居住於新北市三重,該地點較方便於相對人進行接送,聲請人亦坦言自己雖期望能輪流擔負交付責任,但若相對人仍無法溝通,會面交往仍可由自己接送。
④評估建議:相對人提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遭駁回(新北地院1
l2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l12年4月28日裁定)且兩造於lll年4月起開始陸續於機構外成功自行交付,可推論兩造間肢體衝突風險已然減低,能夠安排一般會面探視。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過短外,兩造現對於國定假日及節慶未有約定,又聲請人親族多居住於嘉義縣,需要搭乘長途交通工具參加家庭聚會,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到兩造家族關愛陪伴成長,建議增加過夜之會面探視,並訂定國定假日會面交往方式。綜上,兩造雖無法建立正向溝通方法,然於調解後之執行能力佳,目前已能自行於機構外之公共場合進行交付,評估聲請人所提之會面探視方案能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作為考量、內容具體明確且有實效性、聲請動機正向並具備友善合作態度,建議兩造於訴訟期間依該方案試行之,若執行無虞,建議可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改定之。」等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月26日助人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改定探視方式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⑵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09525
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①對探視之想法:相對人表示案主現在確實就是會固定在中國
就學和生活,實無法履行每個月與聲請人執行探視2次,相對人表明可以調整讓案主在每年的寒假及暑假整個假期與聲請人執行探視,讓聲請人可以有連續多天的時間與案主完整相處,此為她認為最合時宜的探視模式;評估安排案主到中國就學的相對人,這樣的規劃的確影響到聲請人的探視權,畢竟台灣與中國兩地之通勤無法簡單即進行,然相對人也願意釋出最大的善意,讓案主的寒假及暑假都完全與聲請人執行探視,認為合計的天數是與聲請人每個月探視2次的天數差距不大,覺得讓聲請人密集的在寒假與暑假相處經營親情感也是可行的。
②經濟能力:相對人的收入中上,聲請人也有支付案主扶養費
,相對人亦有租金收入,另相對人的家產是豐厚的,故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是良好的,日常有讓案主正常就學及提供需求滿足無虞,具備經濟能力養育案主無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案主與相對人及案外祖母的互動都不錯
,和她們處在同一空間的案主是呈現放鬆無拘束的,相對人與案外祖母合作照顧案主,案主的表述雖然不多,但案主有表明吃飯、洗澡、睡覺及物品採買等是由相對人和案外祖母參與打理,案主也表示相對人和案外祖母是愛她的;評估相對人與案外祖母的親子關係良好,相處無距離感。
④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相對人訪視,相對人表明不會禁止案
主與聲請人探視,但確實現在在中國就學和居住的案主是難以執行每個月與聲請人2次之探視進行,相對人損害聲請人與案主之探視權在先,然相對人願意盡全力的補償聲請人,表達案主後續的暑假和寒假之假期都與聲請人進行探視,讓聲請人與案主在較長的假期一次與案主做探視及維繫親子關係,但逢寒假或暑假期間聲請人自身可能也需要保持工作,並非可以整個假期每天都完整的與案主相處,因此整體對聲請人而言,確實都是比較吃虧的,就探視之部份,實應再做明確的訂定才是,相對人恐怕也需要再釋出更多的善意和行動,不應讓聲請人與案主的探視受到影響並連帶讓他們的親情建立維繫受到牽連;因本會未與聲請人訪談,故社工僅能就相對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0952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
㈢綜上調查,聲請人主張其未能依和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且相對人已攜同未成年子女定居深圳,並讓未成年子女於當地就學,足認兩造確實在會面交往一事未能依上開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進行,因而互有齟齬。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之意見及兩造於本院調解期間試行會面交往之狀況,認聲請人甲○○與丙○○的父女親情不應受剝奪,丙○○成長過程中亦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為避免丙○○對聲請人甲○○往後有陌生或排斥,兼顧子女人格正常發展,爰調整聲請人甲○○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所提方案而改定聲請人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同,亦無駁回其等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㈠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期間,聲請人得每月一次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天數、時間及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㈡未成年子女在臺灣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
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及同宿。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於單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
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
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5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下午6時起至8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由丙○○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或其家人不得遲延交付子女,聲請人或其家人不得遲延交回子女。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他方
,會面交往之一方應即刻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並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