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莊金煌 被上訴人 潘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兒媳婦,嗣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
即訴外人莊○○(以下逕稱其名字)感情破裂,衍生離婚等糾紛,被上訴人竟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上訴人住處(下稱上訴人房屋),辱罵上訴人「那個叫不小心,你那個會是不小心啊。你都不看你那有多變態」等語(下稱甲言論);復於同年月27日,同在上訴人房屋且有兩名員警在現場之情況下,多次辱罵上訴人「你這樣很像變態」、「就是很變態啊,你要翻我的東西耶」、「跑到我的房間來看我的東西,像變態一樣還特別看我搬什麼東西」等語(下合稱乙言論);另於同年月29日,以臉書暱稱「 潘寒寒 」之名於臉書社群軟體張貼:「唉~我曾經嫁的那兒公婆可是無恥多了呢~深怕別人不知道他們度量多小一樣。有這種好公公真是難求啊~」等語(下稱系爭貼文),而被上訴人之臉書內好友皆明白其婚姻狀況,故縱未指名道姓,但閱覽者亦能了解被上訴人所指對象為上訴人,進而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況被上訴人之上開指控內容均無所本,其刻意謾罵並詆毀上訴人之行為,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並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是為維護自己的清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被上訴人 陳述甲 言論係因兩造於上訴人房屋發生口角時,雙方提及上訴人擅自進入其起居之房間乙事,才會稱上訴人為變態;至 陳述乙 言論係因被上訴人與莊○○離婚後,為從上訴人房屋遷離、取走物品時,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原起居之房間觀看,並要求檢查被上訴人之私人物品,被上訴人認為隱私被侵犯,才說上訴人是變態;另被上訴人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是看到影片有感而發所為,雖被上訴人與莊○○之臉書共同好友皆能閱覽系爭貼文,但閱覽者是否能從中看出系爭貼文所指涉者為何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上訴人已對上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陳述甲、乙言論,另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潘寒寒」之名張貼系爭貼文等事實,業據提出錄影(音)光碟、對話譯文、臉書貼文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陳述或張貼上開具侮辱性且無端之言詞或文字,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仍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
一、二文字以為判斷。㈡被上訴人陳述甲言論部分:
兩造口角衝突乃係因管教幼子之方式不一而引發,且莊○○及上訴人甚於與被上訴人口角衝突期間,連番暗諷被上訴人無羞恥心等情,有111年3月13日之對話錄音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譯文可稽,是從幼子管教方式之爭執,衍生至對他人人格貶低攻擊,乃始於莊○○及上訴人,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其個人名譽及人格之動機,反質疑上訴人欠缺羞恥心,並以上訴人隨便開媳婦(即被上訴人)房門,侵害其隱私等不禮貌之行為為例,復就此作出「那個叫不小心,你那個會是不小心啊。你都不看你那有多變態」之評價,堪認被上訴人陳述甲言論之動機,乃因受莊○○及上訴人之言語挑釁後,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再者,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擅自開啟其個人起居房門以窺探等不禮貌之行為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表達,且自附表一之錄音譯文以觀,上訴人並未否認有擅自開啟被上訴人起居房門之事實,僅係爭執其理由,足見被上訴人尚非以虛假、不存在之事實為據,而以甲言論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自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況甲言論要非偏激用語,縱令上訴人不悅,亦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㈢上訴人陳述乙言論部分:
被上訴人陳述乙言論,乃係於與莊○○離婚後,欲搬離原置於上訴人房屋之物品時所發生,且當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入內搬離物品,同時亦有兩名員警在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3頁、第76頁),復有111年3月27日之對話錄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可參,應認屬實。細觀事發當時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在其原起居之房間內收拾其私人物品時,上訴人即要求檢查並在旁監視,而被上訴人唯恐個人貼身或較私密之物品由上訴人隨意翻找致隱私受到侵害,故以「你這樣很像變態」、「就是很變態阿,你要翻我的東西耶」等語,評價上訴人要求檢查其私人物品之行為,並企圖以此嚇阻上訴人翻找等動作;另對於上訴人不顧其隱私在旁監看之舉,而陳述「跑到我的房間來看我的東西,像變態一樣還特別看我搬什麼東西」等語,亦係對上訴人行為事實之評價。是由事發情狀綜合判斷,被上訴人陳述乙言論除係針對上訴人要求檢查及監視之行為,表達其主觀意見外,更非單純之謾罵,而是為達成禁止上訴人隨意翻找其私人物品之目的,可認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要無違法性可言。雖被上訴人之乙言論造成上訴人受有被冒犯之主觀感受,然當時既已有員警於現場,上訴人亦未因被上訴人所指「變態」等情,而遭員警以妨害秘密罪或與性別、跟蹤騷擾等相關罪名以現行犯逮捕之情事,自難謂其名譽已受有損害,況乙言論之用語縱然令上訴人感覺難堪,但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此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謂有據。
㈣被上訴人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部分:
經查,系爭貼文雖未直接指名道姓指稱上訴人無恥、度量小,但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部分可閱覽我臉書頁面之人,為我與前夫(即莊○○)之共同好友,他們應該知道我的婚姻關係,但我不知悉他們是否能從貼文看出是在指涉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足徵得閱覽系爭貼文之人,如同係被上訴人與莊○○之臉書好友,則不難以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以及系爭貼文中「我曾經嫁的那兒公婆」之內容,推估並特定被上訴人所指「無恥」、「度量小」之人即為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貼文係轉貼網路新聞影片至其臉書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並記載其個人意見後始發布,應屬其觀看完網路新聞影片後,就自己與上訴人相處之親身經驗及遭遇,所為之個人感想抒發、情緒宣洩及意見表達,自屬主觀之意見評論,再衡之臉書個人動態消息之網路空間,其使用目的本為個人撰寫其生活點滴、抒發心情及發表意見之處,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其名譽之意,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所為甲、乙言論及系爭貼文,均應屬言論自
由保障範圍,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上訴人迄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名譽權確實有因此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毛崑山法官王玲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俊宏附表一:民國111年3月13日於上訴人房屋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你講話不要用命令式的方式教小孩。被上訴人:你不要管我管你。上訴人:為什麼我不能管你。被上訴人:我教小孩,是我自己的方式,你不需要來管我。上訴人:他就是我的孫子,我教我的孫子啊。被上訴人:所以啊,我絕對比你好。上訴人:妳教得比我好,妳敢講。被上訴人:怎麼樣教他,你不用在那邊跟我說,你怎麼教他有多好,我不需要你管那麼多,說那麼多。上訴人:好,我不需要管那麼多,既然我身教言教我都好好教在家裡照顧我的孫子,尊重。被上訴人:你不要說這麼多啦,怎樣就是打啦,你不要在那邊講啦,不用說啦。莊○○:話不要那麼多啦。被上訴人:叫你父母話不要那麼多就好啦。莊○○:你自己話不要那麼多。被上訴人:誰先講話的,誰先跟我講話的。莊○○:我就是不想聽你講話啦,誰跟你講話啦。被上訴人:啊~對啦,他們就不想聽啊。莊○○:對啊。我還不知羞恥,羞恥啊。被上訴人:搞清楚了,已經在走離婚程序就不要廢話那麼多。帽子戴起來。莊○○:唉。上訴人:人要有羞恥心啊。被上訴人:怎樣?乾你什麼事?你才沒有羞恥心啊。上訴人:我?怎?被上訴人:不要隨便開媳婦房間好不好,你懂不懂禮貌啊你。上訴人:你開,我在洗澡,你開我浴室的門耶。被上訴人:你沒有鎖耶。上訴人:恩。被上訴人:那請問你直接衝進我房間是什麼意思?上訴人:好,你。被上訴人:那個叫不小心,你那個會是不小心啊。你都不看你那有多變態。上訴人:我是敲門叫我兒子上班。被上訴人:我說了。我房間,房間,你兒子在隔壁睡。上訴人:我...我,不是吧!被上訴人:不是,你要搞清楚啦,不是!上訴人:好,我搞很清楚。被上訴人:我在跟你兒子用手機講電話,你就衝進房間,那如果我剛好在換衣服勒?上訴人:好好好。
附表二:民國111年3月27日於上訴人房屋之對話紀錄員警:沒有,我們辦案的程序到這裡。上訴人:沒關係,她自己可以來拿,搬出來,是屬於私人物品我沒意見啊。員警:有清楚齁,我是覺得,沒關係妳先進去搬,我們想說,怕現場有誤會你們最好是寫一張協議書。上訴人:她搬出來我來檢查一下。被上訴人:你要檢查我私人物品幹嘛?上訴人: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我今天帶的是我的東西耶,你的很多東西都是在,那是我跟你兒子的房間耶,你覺得你有你的東西在我的房間嗎?上訴人: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她帶什麼東西。被上訴人:你這樣很像變態。上訴人:因為我,她這樣子她這樣子。被上訴人:就是很變態啊,你要翻我的東西耶。上訴人:你再大聲一點。員警:我覺得你就是沒關係,她進去,你在外面看,在外面看就好,不要去翻,這樣很明顯你就看的出來是不是你的,她的衣物她的物品。上訴人:就是沒有。員警:不可能她的房間放你的衣物。...員警:那個你要不要就先不要搬,你就搬得比較含蓄一點。因為這樣子很不明顯,因為他並沒有很明確的同意。上訴人:我的主機,主機搞不好在裡面,她主機也要搬走。員警:那你要不要進去確認一下。上訴人:我的主機呢?被上訴人:那不是你的主機,你用詞最好小心一點。員警:你怕,你去確認。被上訴人:那是你兒子的東西,都不是你的東西喔,怎麼也都是你兒子來跟我說,不是你來跟我說。員警:我建議是說這種貴重的東西搞不丟的,到時候打完官司再說,畢竟他借放在這裡也不會不見。被上訴人:是沒錯啦,只是他們剛剛就很無聊。員警:對,沒關係。被上訴人:跑到我的房間來看我的東西,像變態一樣還特別看我搬什麼東西。員警:你先收一收,私人物品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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