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告 郭舜豪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 律師
被告 黃柏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7頁)。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郭舜豪(下逕稱原告)主張被告黃柏綬(下逕稱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協議,而依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牌照號碼BLS-7701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因於110年11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承載原告時,發生自撞電線桿之意外,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兩造據此於110年11月26日,就車損部分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至和解金共計1,200,000元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逕自第1期款即拒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和解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債務不履行之翌日起即111年4月16日,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有投資關係,交通事故發生即110年11月15日前後幾天,被告幾乎都是疲勞工作,從凌晨4點起床為原告工作到半夜,尤其110年11月9日開始工作到翌日,才會發生車禍。系爭和解契約確實是由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在原告辦公室所親簽的,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和解契約之形式真正,但當時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有意思表示受脅迫之情形,因此被告已於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以言詞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又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110年11月15日車禍糾紛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被告不爭執系爭和解契約形式上真正,並自陳系爭和解契約是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抗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即110年11月15日前後幾天,被告幾乎都是疲勞工作,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然依系爭和解契約記載:「…本次汽車自撞事件,造成該車損害,據此,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就該損害達成和解條件,其條件說明如下:…」,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兩造係就前揭車禍事件所生權利義務為基礎,並約定就兩造間就上開權利義務狀態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核其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是兩造間既應受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拘束,則被告仍以前詞爭執前揭車禍發生原因部分,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即屬於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翻拍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1-68頁),惟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記載兩造就工作或貸款等事項之對話,至被告是否受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仍無法逕由上開證據中窺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㈢況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關於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以,本件被告自陳系爭和解契約是110年11月26日在原告辦公室簽訂的等語,自應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始得行使其撤銷權,惟本件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4月16日方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顯逾一年除斥期間,自非法之所許。故被告再主張其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第2條:「甲、乙雙方以新台幣1,200,000元為達成本次和解條件。」、第3條:「甲、乙雙方約定本次損害賠償之和解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第4條:「分期付款總期數為48期,每期給付25,000元」、第5條:「111年4月15日為首期,113年4月15日為末期。」、第7條:「乙方一期末(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仍未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分期付款條件即為解除,剩餘未給付金額自債務不履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㈠第19頁),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就第1期款即未依約清償,依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就未給付之1,200,000元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並負給付上開款項遲延利息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自系爭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鄧雅心
法 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