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沈志揚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被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被告王
聖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
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聖富受僱(或外觀上受僱)於被告大都會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
4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國道1號公路北向12.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追撞該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宜峰 所有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公司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245,570元,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侵
權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必要修復
費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48元
(即依平均法扣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及訴訟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王聖富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為聲明及陳述。被告大都會公司就本件車禍之肇責表示無意
見,然抗辯:被告王聖富駕駛肇事車輛應係受僱於計程車客
運業的車行,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並無僱佣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大都會公司僅係提供被告王聖富與乘客間之居間媒合服
務,就被告王聖富因駕車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被
告大都會公司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而言,關於原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除更換零件外,就烤漆費用部分,
亦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聖富駕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修車
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調查資料(含調查
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兩車擦撞後之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實。又,被告王聖富既有過失,因此致原
告承保之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修繕費後,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行使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縱使被告大都會公司實際上未僱用被告王聖富,然有僱用之
外觀,是就被告王聖富所造成之本件損害,仍應負僱佣人連
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
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
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
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
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
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
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
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警方於汐止分隊駐所拍攝之肇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
第67頁)觀之,肇事車輛上確實張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名
稱,並以該外觀從事載客營業,被告大都會公司亦不爭執該
公司與被告王聖富間有提供該駕駛與乘客居間媒合服務契約
關係(見本院卷第110頁),由於一般大眾無從詳知被告大
都會公司與王聖富間之契約關係內容,僅能透過外觀來判斷
肇事車輛是否屬被告大都會公司業務有關之車輛,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大都會公司就被告王聖富駕駛張貼有該公
司名稱之肇事車輛於行車過程(外觀上屬執行職務)中肇事
,自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以事實上存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故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其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並非可採。
3.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都會公司就被告王聖富上開駕
車疏失所致車禍事故之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上述。至於被告王聖富是否另有其他實際僱用人?是否靠
行何交通公司?等情,均不影響本件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否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斷。是被告大都會公司請求調查肇事車輛
之所有人,以及被告王聖富實際僱佣人、靠行何交通公司等
事項,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
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被告大都
會公司抗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烤漆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本院審酌卷附估價單,關於烤漆費用部分,載有工
時費用28,800元、噴漆材料24,912元二個細項(見本院卷第
29頁),其中噴漆材料部分,具舊品更新之性質,併同零件
更新扣除折舊,應屬合理可採。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距肇事時間
107年11月4日,約1年7月,上述噴漆材料部分應扣除之折舊
額為6,57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
12÷(5+1)=4,1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912-4,15
2)×0.2×19/12=6,574】。是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修費用
之損害額應為194,674元(即原告依平均法扣減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201,248元,再扣減噴漆材料之折舊額6,574元,所得
餘額)。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109年10月7日,被
告王聖富為109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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