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祿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祿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祿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至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愛買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金品茗茶-茶 王高山 茶1盒、金品茗茶-凍頂烏龍茶1盒及LOREAL夜霜1瓶,得手後,將拆卸下之外包裝空盒丟棄在該店另販賣之垃圾桶內,而所得上開金品茗茶-茶王高山茶、金品茗茶-凍頂烏龍茶及LOREAL夜霜則藏置在外套口袋內,僅就其所另外拿取之雞腿、香菸及青菜付款後即欲離去。嗣因該店之員工 陳曉鈴 發覺可疑,以無線電通知該店之安全課員工 陳銘麟 ,經陳銘麟將林祿星攔下後,乃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金品茗茶-茶王高山茶1盒、金品茗茶-凍頂烏龍茶1盒及LOREAL夜霜1瓶(已發還愛買量販店之受託人陳銘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祿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銘麟、陳曉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現場照片5張、竊盜案物品照片1張、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店內之商品,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606元,價值非鉅,又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