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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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3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黃子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時間為100年5月14日14時10分許前約1、2日;
2.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持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向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3.增列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 李曜丞 於本院之證述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