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敬峰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曾敬峰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97年度偵字第12219號偵查卷證資料可證外,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前淨重為0點155公克,驗後淨重為0點144公克),有該院100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3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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