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瑾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瑾南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瑾南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房屋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不得有加建之情形;竟於民國
100年11月前某日,在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形下,僱用工人擅自在該房屋之頂樓增建磚構造、鐵架等建物。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悉後,於100年11月3日,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及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吳瑾南應將前揭違建拆除。惟吳瑾南卻仍未自行拆除,繼續施工。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於100年11月
7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制止吳瑾南繼續施工,並令自行拆除。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後於10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現場制止無效,吳瑾南仍繼續施工至完工,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吳瑾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1月3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
0000號勒令停工函、100年11月3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
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0年11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2份及現場制止照片5張。
三、核被告吳瑾南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完成違建,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86條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