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3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3之證據名稱原記載「本署檢察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本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錫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均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於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前所受之科刑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