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31068號
被告曾富亮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亮自民國106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臺中市外埔區土城東路某農田樹下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外埔區土城東路電桿土城枝56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電
線桿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光田醫院大甲分院
甲院區救治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由醫院對曾富亮施
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1,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員警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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