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一本正經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折合新台幣叁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折合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5405號、94年度裁全字第9566號、94年度執全字第3713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爰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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