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執聲沒字第四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後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四○六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緝獲到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繫屬本院前,被告即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得由本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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