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縣○○鄉○○路○○○巷○○號與乙○○商談債務問題,因向乙○○索取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撕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O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