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鎖骨上方挫傷、左手肘外傷、頭部外傷等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卅一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楊志雄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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