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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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號4甲○○乙○○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貳塊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被告丙○○、甲○○、乙○○賭博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IC板二塊及賭資四萬八千元,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且扣案之IC板二塊及四萬八千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而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九五七號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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