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將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更正為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三○號),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二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雖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但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無論如何定應執行刑,均不至超過二十年,是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事,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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