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后:
㈠關於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增列如下:
⒈被告雖否認有傷害之行為,但告訴人除對於傷害之過程
指訴甚詳外,並在警詢經警提示4張不同之男子照片供其指認,亦能指認被告(見偵卷第12、15頁);且對於被告當日所騎乘摩托車之車型、車號、車子的顏色之指訴均與告訴人之車型、車號、車子顏色相同(見偵卷第
5、15、25頁),足徵被害人無捏詞誣陷被告之理由。⒉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曾有試行和解之事實(見偵卷第6
、13頁),如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何以協調和解事宜?被告辯解顯然不符常情。被告雖否認犯罪,尚有告訴人之女友可得為證人尚未傳喚,但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㈡關於本件量刑之理由應補充如下:
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被告竟因告訴人超車之事,心生不滿,而毆打告訴人,此種行為應予嚴重非難;犯後否認犯罪,其惡性非輕;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在馬路上行車竟無由遭被告毆打,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未有任何賠償,量刑亦不宜過輕。並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