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建和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34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347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 張瑋 家位於基隆市○○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9日13時許,警方因另案持拘票前往上開處所欲拘提張瑋家,到達後發現該處所有施用毒品之痕跡,周建和亦在該處,遂將其帶返回警局,經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