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悅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處分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萬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悅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悅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異議人所有車輛違規停放地點即新北市汐止區28巷35號前黃色網狀範圍,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5案件調查,並非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市公所所繪製,乃裁處該案件車輛停放該處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裁處不罰,而舉發警方雖提出汐止區公所
101年2月10日北汐工字第1012288527號函,說明上開黃色網狀標線為該公所繪製,然依異議人提出上開97年同一車輛遭舉發違規現場照片,與本件遭舉發違停現場照片,可知遭舉發地點均相同,而先後現場所繪黃色網狀標線均範圍一樣,僅101年現場網狀線有褪色跡象,顯非其後另再行劃設之新標線,既97年間已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查非該公所所繪製,該公所又於101年函覆本件舉發機關該處標線係為該公所劃設,前後事實顯有不符,故應屬現承辦員不瞭解當年狀況而隨意做出解釋,故為本件異議並聲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異議人悅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將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但查,本件遭舉發同一車輛,曾於96年12月15日晚間停置上開本案舉發同一地點,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當時車輛所有人 王宜貞 罰鍰900元,惟經該案受處分王宜貞不服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97年交聲字第405號案件審理時,於97年6月間函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有關上開同路段黃網線是否為該機關所劃設一節,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6月24日北府交工字第0970416869號覆函說明,依汐止市公所97年6月3日北縣汐工字第0970012630號函,該機關及汐止市公所並未派員於上開地點繪設黃網線等情後,本院認定該案遭舉發違規停車處所,非屬主管機關標繪設置之黃色網狀線,難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而將上開原處分撤銷改以異議人王宜貞不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交聲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本院裁定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本案舉發現場照片,與上開交聲卷內所附舉發照片比對,本件遭舉發違停地點所繪製黃色網狀線,除部分標線不明,屬長期使用掉漆脫落外,不論範圍、標繪情形均與上開97年交聲卷內遭舉發現場照片雷同,顯非重新劃設,故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地點黃色網狀線非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繪製,非屬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尚非無據;再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請該機關確認是否有於本案異議人車輛遭舉發違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繪製黃色網狀線一事,經該機關於101年3月26日以新北係工字第1012287881號函覆本院略以○○○區○○路○○巷○○號前黃網狀線經清查本所道路工程及標線工程相關資料,確實無派工前往繪設,故本所101年2月10日薪北汐工字第1012288527號函回覆有誤」等語,足認本件舉發地點確實非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派員繪製所設之標線無誤。綜上,本件警方舉發異議人車輛違規停車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既非主管機關所繪製之禁止停車標線,故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應屬有據,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異議人所有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難認有據。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自非適法,理由如上,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