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後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李後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0日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飲酒至同日9時許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東興社區應徵工作,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佛光路之交岔路口,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而撞及路樹摔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腳挫傷、擦傷、左手擦傷及腰部閃到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於同日14時58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並對李後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李俊勇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李後勇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李後勇曾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一年八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下午,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八一二號重型機車,惟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途○○○鄉○○路○段與佛光路之交岔路口,因自行不慎撞及路樹而受傷後,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警前往羅東博愛醫院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對李後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後勇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酒精濃度檢測單。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劉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