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因酗酒」等文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決科以罰金刑、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最近一次甫於
100年9月24日因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反應遲緩致己摔倒在地,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衡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毫克之犯罪情節,並其品性、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從事臨時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酒駕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且3次酒駕前科之時間係93年、98年及100年,難謂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對其未生警惕之效,又本次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5毫克,又僅己身因此受有傷害並未致他人傷亡,犯罪所生危險及情節尚非重大,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雖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其時間分別為93年、98年及
100年各1次,時間並非密接;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所在多有,其等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是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