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董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董志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98年10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7日23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志龍經傳訊未到,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最近何時施用毒品,但警詢前幾天有服用筋骨酸痛藥物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後封瓶捺印,有警詢筆錄1份為憑,又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惟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