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漢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漢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漢成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8罪)、15年6月(7罪)、15年6月(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4月(3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6罪)、7月、8月、6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其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3罪)部分,上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其餘部分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15年6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4月(3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6罪)、7月、8月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其餘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7號判決駁回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6罪)、7月、8月後確定,其餘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末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8月、5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8月、5月(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部分、6月(3罪)(本院98年訴字第447號)、6月(6罪)、7月、8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7號)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 陳銘德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2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火燒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處所進行搜索,石漢成亦在該處所,遂警方經其同意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