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戴志勳
訴訟代理人 戴雲青
被 告 林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
之票款債權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6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
認之訴排除,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367,
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即367,000元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0年9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史清泉 借款50萬元,
未約定利息,而於100年9月12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
票乙紙予訴外人史清泉收執。原告前已陸續清償如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金額,嗣因訴外人史清泉過世,恐未向被告說
明原告已部分清償之情事。
㈡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催討上開款項,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戴雲青出面與被告協商,因其父不知其積欠訴外人史清泉之
具體金額,故與被告協議本件債務餘額為45萬元,而於104
年3月18日交付被告15萬元,約定應於104年12月31日還清
尾款30萬元,並在系爭本票上註記「於12月31日結清30萬元
」等記載。然其屆期未能籌措30萬元,乃由原告父親於104
年12月31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故扣除已交付之10萬元,其
僅欠被告系爭本票債權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2
0萬元)。
㈢詎被告於10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上開
債權金額僅餘2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已清償部分
不得再為請求。
㈣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其配偶史清泉生前借貸原告之金額為60萬元,而僅
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訴外人史清泉過
世後,其他繼承人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先予敘明。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所示之清償款
項。惟否認附表二編號14部分,即原告父親戴雲青並未交付
被告15萬元。
㈢縱如原告所述,本件借款金額為50萬元,依票據法第28條規
定,因原告與史清泉未約定票據利息,應以年息6﹪計算,
扣除上開被告不爭執之清償金額後,原告尚積欠本息如被告
答辯狀附表所示共427,017元。
㈣其與原告父親戴雲青簽定系爭協議時附有停止條件,即如原
告於104年12月31日依約清償30萬元,則本件借款方以30萬
元計算。被告否認兩造約定以45萬元清償系爭本票,亦否認
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清償15萬元後尚餘3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向訴外人史清泉借款,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本票;訴外人史清泉於102年7月15日過世,系爭本票
由訴外人史清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為繼承人,經其他
繼承人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公同共有部分權利;原告已清償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3所示金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6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等情均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金額原為50萬元,且未約定利息有無理
由?⒉原告主張兩造事後約定系爭本票剩餘債務為45萬元,
原告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4所示15萬元,系爭本票註記僅剩30
萬元債務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金額原為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金額原為50萬元,且當時未約定利息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借款金額為60萬元,原告應按年息
6﹪支付利息等語。參之原告與訴外人史清泉就系爭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為訴外人史清泉繼承人,繼受取得系
爭本票權利。從而,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以
其對訴外人史清泉之事由對抗被告。準此,被告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⒊觀之證人即訴外人史清泉前上司 劉進泉 於本院結證:伊之前
在普力司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史清泉是伊員工。當初
原告向史清泉借錢時,史清泉向伊提過原告借了60萬元,伊
只知道這一次,不知道原告何時借錢,不知道原告借錢原因
,反正他們借來借去,史清泉只講原告借60萬元,沒有講到
借錢的理由及原因。原告借錢當時、史清泉交付借款時,伊
未在場看到。伊不知雙方有無約定利息,史清泉亦曾借伊90
萬元,伊簽本票面額90萬元給史清泉,當時未提到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49-50頁)。證人劉進泉明確證述原告借款一事
係自訴外人史清泉聽聞而來,就借錢原因及借錢時間等情均
無所悉,是上開傳聞證據之真實性容疑。再以證人劉進泉證
稱未親見原告向訴外人史清泉借錢、或訴外人史清泉交付款
項,互核原告自承借款時間為100年9月間,則上開借款至
證人劉進泉於106年3月15日作證已逾5年,而人之記憶每
隨時間推移而淡忘,故其證詞憑信性即屬可疑。復以本件無
其他證據佐證證人劉進泉證詞憑信性,而其上開證詞因有可
疑而難採信。故被告主張原告所借款項為60萬元,委難憑採
。
⒋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利率得經
特約,非謂未載明利率,必為年息6﹪甚明。本件票據原因
關係為借貸,業如前述,兩造就本件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有所
爭執,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觀之證人劉進泉證稱訴外人
史清泉亦曾借其款項,而未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0頁)
,證人劉進泉上開證述係屬其親身經歷,較值可信。從而,
其證詞無從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史清泉借貸有按年息6﹪收取
利息之合意。
⒌準此,原告主張借貸金額原為50萬元,核與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50萬元相符(本院卷第34頁),並與證人劉進泉證述自己
借款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之經驗一致,是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被告舉證不足,故其上開辯稱即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事後約定系爭本票剩餘債務為45萬元,原告已
清償附表二編號14所示15萬元,系爭本票註記僅剩30萬元債
務為有理由:
⒈觀之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相互約訂於12月31日結清300,
000元整」(下稱上開註記),其後並有「戴雲青3/18」簽
名(本院卷第34頁),足見上開註記之文義敘明『300,000
元結清』,且無附帶任何條件。
⒉其次,證人即被告兄長 林美生 結證:伊只見過戴雲青1次,
當時伊跟被告等人出去吃飯,吃完說要談事情,談欠了多少
錢,被告跟戴雲青談。戴雲青提到說要先還被告15萬元,然
後他們以30萬元做結,剩下30萬元就慢慢還這樣子。系爭本
票就是他們當時簽字的本票,其上註記「此票相互約訂於12
月31日結清300,000元整」,好像是戴雲青說他也滿困難的
,希望被告可以說少一點,後來好像說戴雲青好不容易才擠
出15萬元先還他,然後其他的讓他慢慢還,當時大概是這樣
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是證人林美生證述兩造
約定先還15萬元,剩餘以30萬元結清,且上開清償並未附條
件至為明確。再以原告前已清償部分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
,故原告主張兩造最終約定系爭本票剩餘債務45萬元,符合
常理。
⒊復以原告提出戴雲青之合作金庫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於
104年3月18日分別提領2萬元3次、6萬元及3萬元,合
計為15萬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及湖口新供郵局
帳戶封面及內頁提款明細足憑(本院卷第49-50頁);互核
系爭本票上開註記後有「戴雲青3/18」簽名,足見提領日期
與上開簽名日期、提領人及證人林美生證稱:『戴雲青好不
容易才擠出15萬元』內容均相一致。衡諸常情,系爭本票面
額為50萬元,倘被告當日未獲清償分文,自無註記以『30萬
元結清』之理。否則被告即受20萬元之虧損。故被告辯稱其
於104年3月18日未獲清償15萬元,有違經驗法則,而難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8日已清償15萬元,堪
認可採。
⒋證人林美生固稱其未見到現金等語,惟觀之證人林美生就系
爭本票上開註記為何人字跡,先稱其沒有記憶,嗣改稱好像
是其所寫;證人林美生就原告詢問證稱:「(原告問:我當
時交付15萬元時,證人有無說不要寫已經收到15萬元?)坦
白說我忘記了,但如果當時有當場有拿現金的話,為何還要
在本票上寫那些文字」;「(原告問:因為已經還了15萬元
,就只剩下30萬元,很清楚,所以本票上才寫30萬元,有這
件事嗎?)如果說戴雲青這樣講說我在寫那些字時,他們正
在算錢,坦白說我真的不知道,我這樣寫,是說還15萬元剩
下30萬元,但我個人沒有看到現金」;「(原告問:我看完
證人寫的文字之後才簽名並押日期,有無此事?)我想一下
。後來是戴雲青簽名沒有錯,但當時的對話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第52頁及背面),可知證人林美生
就系爭本票上開註記為何人字跡一情,前後證詞已有歧異,
末自承兩造當時對話不清楚等語;佐以協商當時,除被告之
外,證人林美生亦偕同配偶及小孩到場,是證人林美生即有
非全程陪同被告之可能。再以證人林美生證稱忘記被告如何
離開,忘記被告兒女有無來接送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亦徵證人林美生與被告有先後離開之可能。從而,證人林
美生雖稱未見到原告父親即戴雲青交付15萬元,亦無從逕斷
無此事實。
⒌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兩造事後協商就利息另有約定,故其主
張之抵充亦難可採。
⒍綜上,被告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主張兩造事後約定系爭本
票剩餘債務為45萬元,其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4所示15萬元,
系爭本票註記僅剩30萬元債務即屬可信。
㈣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協商系爭本票以45萬元清償,原告於10
4年3月18日給付15萬元、104年12月31日給付10萬元,故
僅剩餘20萬元未清償,堪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於債權超過30萬元及超過30萬元部分自104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而訴
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
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
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
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
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3,740元(原告起訴時裁判費為3,970元,嗣減縮
聲明,裁判費為3,200元。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3,200
元+證人日費旅費540元=3,74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一:
┌───────────────────────┐
│105年度司票字第416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
├──┼──────┼─────┼───────┤
│1│100年9月12日│50萬元│104年12月31日│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號│備註│
││(民國)│(新臺幣)│(或親自交付)││
├──┼───────┼────┼────────┼──────┤
│1│101年6月8日│12,000元│000-00000000000││
├──┼───────┼────┼────────┼──────┤
│2│101年7月5日│12,000元│000-00000000000││
├──┼───────┼────┼────────┼──────┤
│3│101年8月6日│16,000元│000-00000000000││
├──┼───────┼────┼────────┼──────┤
│4│102年1月7日│11,500元│000-00000000000││
├──┼───────┼────┼────────┼──────┤
│5│102年2月6日│11,500元│000-00000000000││
├──┼───────┼────┼────────┼──────┤
│6│102年5月6日│11,500元│000-00000000000││
├──┼───────┼────┼────────┼──────┤
│7│102年6月6日│11,500元│000-00000000000││
├──┼───────┼────┼────────┼──────┤
│8│102年7月6日│11,500元│000-00000000000││
├──┼───────┼────┼────────┼──────┤
│9│102年8月6日│11,500元│000-00000000000││
├──┼───────┼────┼────────┼──────┤
│10│102年9月6日│2,000元│000-00000000000││
├──┼───────┼────┼────────┼──────┤
│11│102年10月8日│2,000元│000-00000000000││
├──┼───────┼────┼────────┼──────┤
│12│102年12月6日│2,000元│000-00000000000││
├──┼───────┼────┼────────┼──────┤
│13│103年1月6日│2,000元│000-00000000000││
├──┼───────┼────┼────────┼──────┤
│14│104年3月18日│15,000元│親自交付│註記本票上│
├──┼───────┼────┼────────┼──────┤
│15│104年12月31日│10,000元│親自交付│被告立據簽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