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98號
原 告 利群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 告 蔡欣宜
訴訟代理人 王詩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
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9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東
向西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345巷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其右側車身碰撞沿臺北市○○○路○
段○○○巷北向南方向行駛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蘇正誠 所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
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50元
(含拆裝及烤漆3,700元、零件4,850元),及受有修車期間
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458元,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該
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陳稱:請
原告提出維修發票、施工照及完工照,以利被告評估車損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第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月18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112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
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850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系爭車輛係
100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拆裝及烤漆3,700元、零
件4,850元,共計應為8,5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起至104年8
月29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4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
折舊後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85元(計算式:
4,850÷10=485元),加上拆裝及烤漆3,700元,共計4,185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85元
。
五、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復期間3日無法營業之
損失4,458元云云,固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8頁)。惟查,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實
際以系爭車輛從事載客營業之人,系爭車輛係蘇正誠駕駛營
業使用,原告既未以系爭車輛載客營業,復未取得實際駕駛
營業者就該營業損失之債權讓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