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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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鎮○路由宜蘭市往員山鄉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三十之二十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車,由後追撞行駛於同方向,由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部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十九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尚有配偶 黃阿娥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甲○○之子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揆諸上述規定,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誤予指定甲○○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既非適法,從而,乙○○之代行告訴,亦非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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