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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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馬來西亞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HASNI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陸仟捌佰陸拾伍點叁肆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陸仟柒佰貳拾捌點零叁公克,經取樣零點壹壹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陸仟捌佰陸拾伍點貳叁公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塑膠袋陸只、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保溫桶陸個、保溫桶包裝紙箱陸個及行李箱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HASNI(以下簡稱HAFIZAN)係馬來西亞國籍人士,與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里 」之馬來西亞籍華僑、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臺灣成年女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自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之犯意聯絡,由阿里支出來臺機票費用,並提供愷他命,HAFIZAN負責以搭機托運行李夾帶內藏有愷他命之保溫桶方式運送來臺,並按阿里所交付名片,先行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珈多利汽車旅館投宿,將所攜帶行李交付與前來接頭之年約四十歲之臺灣成年女子,該臺灣成年女子即給付運送酬勞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提供食宿、工作,HAFIZAN、阿里及該臺灣成年女子謀定相關細節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阿里」先將愷他命(驗前總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克,經取樣零點一一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二三公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為六袋,各藏放所購買保溫桶六個之底部夾層,另放置食品或衣物於保溫桶中空容量部分藉以掩護,將六個保溫桶各放置原包裝保溫桶之六個紙箱內,再全數置入阿里所有之行李箱中, 阿里復 於同日中午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將內藏放有愷他命之上開行李箱交付予依約前來之HAFIZAN,HAFIZAN即先辦理行李托運手續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6號班機飛往臺灣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第三分隊警員乙○○、丙○○執行CI656號班機托運行李X光檢查察覺署名「旅客姓名:甲0000000
000000HASNI」、「行李牌號碼:CI394715」之托運行李內所放置保溫瓶六個,均有藏放不明粉末狀物體,遂將該托運行李放置CI656號班機行李提領處,待HAFIZAN提領行李,並欲自綠線免申報櫃臺通關之際,由警員丙○○引導至紅線申報櫃臺,經取得HAFIZAN同意,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進行安全檢查,並自HAFIZAN所托運行李內發現六只紙箱包裝之保溫桶六個底部夾層內查扣所藏放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克,經取樣零點一一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二三公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透明塑膠袋六只、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保溫桶六個、保溫桶包裝紙箱六個及行李箱一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HAFIZAN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HAFIZAN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阿里」所交付之行李,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6號班機飛往臺灣入境,並為警在該行李箱內查扣藏放在保溫桶底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物品入境之事實,並辯稱:查扣行李是伊男友阿里交給伊的,伊是要來臺打工,伊有看過裡面確定是餐廳用具,伊沒有想到裡面夾層有愷他命,阿里也沒有說帶該行李來臺代價為何,只有說將行李內的餐具、食品交給到汽車旅館之女子,女子會帶伊去餐廳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
取得阿里所交付之行李箱及珈多利汽車旅館名片,即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6號班機自吉隆坡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航警局安檢隊警員乙○○、丙○○透過X光檢查儀注檢察覺該行李箱內有不明物體影像可疑,俟被告提領該託運行李箱後,於被告前往綠線免申報櫃臺辦理入境通關之際,為航警局警員丙○○引領至紅線申報櫃臺,經被告同意配合,並會同海關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室進行安全檢查,經航警局人員打開該行李箱,發現托運行李內有以紙箱包裝之保溫桶六個,保溫桶底部夾層各藏放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不明白色結晶體(共計六包)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一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十九幀、珈多利汽車旅館名片一紙、托運行李條一紙、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且所扣得上開不明結晶體經全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驗前總毛重七千二百五十三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三百八十七點六六公克(經計算驗前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克,經取樣零點一一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二三公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刑鑑字第○九七○○五一四○三號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存卷足佐,此外復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克,經取樣零點一一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二三公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透明塑膠袋六只、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保溫桶六個、保溫桶包裝紙箱六個及行李箱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以認定被告有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機來臺,且所托運之行李箱內藏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客觀上確有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我國之事實至明。
㈡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裡面放有愷他命,伊僅係受阿里所託
,將該扣案行李及其內保溫桶交給臺灣餐廳老闆,並在臺灣工作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因伊所認識馬來西亞籍華人「阿里」男子,在吉隆坡機場交給伊一個行李,告訴伊裡面是裝餐廳要用的食品及器具,要伊帶來臺灣前往指定的旅社,交給一個伊在臺灣見過開餐廳年約四十歲之胖女人,該女子會給伊二萬元,伊來臺的目的就是要幫馬來西亞籍華人阿里帶行李來臺灣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雖嗣後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偵查中所稱二萬元係指該名女子將來給付伊在其所安排工作下之每月薪資,且伊來臺目的主要是要來臺工作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本院卷第八一頁),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以遽以採信,且佐以被告如果真為來臺工作始搭機來臺,何以其未在馬來西亞有辦理相關來臺工作申請手續,反係持觀光簽證來臺,並迄至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見其於嗣後所改稱其係來臺為該餐廳老闆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元一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觀之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初供所述其係為金錢代價而專帶扣案行李來臺交付予臺灣女子一詞,較為可採,顯見被告係自馬來西亞吉隆坡特地搭機運送由阿里所交付之行李來臺入境,並前往指定之珈多利汽車旅館,將所運送來臺之行李內之保溫桶交付給接頭之成年女子,進而換取二萬元之運送代價無誤。再查被告案發當時年齡為三十五歲,且自承在馬來西亞擔任廚師、彩妝師工作,每月薪資約馬來西亞幣一千五百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衡情其具有相當一定之社會閱歷、經驗及足以判斷是非之能力,何以其僅係將扣案保溫桶運送來臺,竟可獲得高於其在馬來西亞工作一個月之薪資,已與一般勞力對價給付之常情相悖,再佐以卷附扣案保溫桶照片以觀,僅為一般塑膠外觀,桶內為不鏽鋼材質,並非在馬來西亞屬著名性之產品,復難認有何價值昂貴或具有特殊材質或功能之物品,而現今國際快遞、包裹寄送業務或網路購物均十分便利,如該臺灣女子縱有購買扣案保溫桶之必要,何以捨棄國際快遞、郵寄包裹等費用較低廉,且直接寄送予該臺灣女子收貨之便利方式,反由被告、阿里特地購買顯高於保溫桶價值之飛機票,大費周章由被告搭乘飛機將裝置扣案保溫桶之行李辦理托運來臺,又要前往指定汽車旅館交付該只行李箱,亦顯與一般單純運送物品之交通運輸方式違背,被告豈有從未心生懷疑扣案行李箱內之保溫桶其中藏放毒品之可能。再佐以中南半島地區係我國毒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來源,亦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乃公眾所能週知之事實,且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克,其數量頗鉅,一旦闖關入台成功,勢必獲利甚豐,如遭查獲其所受損失亦大,且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各國間均屬重罪,刑責極重,被告亦自承在馬來西亞持有毒品或施用均屬犯罪行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從事運輸毒品者無不謹慎行事,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必先事先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阿里、臺灣成年女子既安排被告擔任運毒者之角色,當無不對被告告知其所放置在行李箱內之保溫桶內藏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叮囑被告入境通關時務必小心注意,以防止遭警查緝之理?綜上所述,顯可認被告自始即知悉阿里所交付之保溫桶中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同意擔任運送者以行李托運來臺方式,與阿里、臺灣中年女子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無誤。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知所運送行李內置有愷他命一節,顯屬規
避重罪所虛構之辯解,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HAFIZAN將愷他命自馬來西亞以搭機方式運抵我國境內乙情,已業如前述,則其顯已實施運送行為並已既遂無訛。故被告運輸且私運愷他命進入國境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里」之馬來西亞華僑之成年男子、臺灣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仍因一時貪念,為賺取高額運輸毒品之不法報酬,竟允諾友人「阿里」共同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搭機入境臺灣,再前往指定汽車旅館交付行李中之愷他命予臺灣成年女子,被告所運送之數量高達驗前總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克,數量頗鉅,惟量及甫進入國內即被查獲,對於我國社會造成之侵害程度尚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認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斟酌被告係犯運輸毒品罪,對於我國社會安全有危害之虞,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至檢察官另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經查:被告在馬來西亞有正當工作,且在臺灣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已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係因一時不察,貪圖高於自己每月在馬來西亞薪資,始應允友人阿里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尚難僅因此而逕認其有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公訴人復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本院斟酌被告之犯案動機及情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基此,被告所運送來台托運行李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克,經取樣零點一一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二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被告主文之從刑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透明塑膠袋六只,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有空包裝袋重三百八十七點六六公克,又其內容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白色結晶體等情以觀,足認前開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透明塑膠袋六只,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及運輸毒品之用,且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保溫桶六個、保溫桶包裝紙箱六個及行李箱一個等物,亦屬供被告以搭機托運行李方式運輸愷他命而藏放前開毒品之用,顯見上開之物均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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