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09號上訴人立唯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名 施常堃 )訴訟代理人 胡鈞遠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已向臺灣賓士公司調閱原發票影本,請容事後向被上訴人提示並未扣抵銷項稅額證明,以還原事情真相。又依民法物權規定,動產之所有權係採交付主義,不採登記主義,被上訴人依監理站登記資料,認有買賣行為,顯然有誤,亦與加值型營業稅之立法精神有違。再者,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即主張應通知交易買受人證明交易對象及支付資金流向以驗證交易真實性,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有從事車輛買賣,自應查明進貨金額及其稅額,並主動加以勾稽通報,始符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不宜斷然認定有銷售金額及銷售稅額,上訴人遭冒用名稱從事買賣業務雖無法舉證,惟已於民國97年1月24日向主管機關申報3輛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6,120,952元及進項稅額303,985元扣減銷售稅額307,143元,符合營業稅法第35條申報繳納之規定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職責,或認定上訴人有從事車輛買賣之事實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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