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乙○○係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榮公司)之廠務,負責處理俊榮公司所買受之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合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純公司)廠房內之廢棄物,丙○○遂委託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負責清除廠區內之廢棄物,甲○○再委託乙○○,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將廢棄物傾倒於路面,將壅塞路面,使行經之人、車無法注意而生往來之危險,竟與甲○○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未依前述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起訴書贅載「處理」)許可文件下,竟為謀小利,於96年6月29日,由丙○○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除俊榮公司所購買之合純公司遺留在該處之廢棄物,甲○○再以25,000元之代價委託乙○○將廢棄物載至他處丟棄,當日先由甲○○駕駛抓斗車將廠房內所遺留之廢棄物集中置於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HX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離該處,乙○○因無合法棄置場所且為減免運輸費用支出,遂將上開合純公司之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桃園縣○○鄉○○村○○○○道路上,完全佔據該道路路面,致生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96年7月3日,為警於上開路段發現遭乙○○棄置之廢棄物一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丙○○、甲○○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渠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丙○○、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證人丙○○、甲○○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丙○○、甲○○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丙○○、甲○○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7年6月27日大鄉清字第0970013466號函、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經濟部函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李崧禾 所提出之車籍資料各1份及照片7幀(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35頁)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載過垃圾到桃園縣大園鄉,也不認識丙○○、甲○○,伊與甲○○間並無業務往來,並未到過俊榮公司載過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96年6月間伊任職於俊榮公司,擔任廠務之工作,當時俊榮公司買下合純公司之工廠,96年5月開始清運合純公司所遺留之廢棄物,因為伊不是從事這個行業,當時不知道清理廢棄物需要找合法的公司,因為甲○○是負責抓垃圾的司機,伊請甲○○幫忙找認識的人來清運,後來甲○○有找1個人來清理,因為廠房很大,在清運時伊沒有在旁邊看,不知道司機的長相,那次清理出來的垃圾就是1車,因為時間久遠,伊已經忘記付了多少錢,警詢中說39,000元應該是正確的,伊在付錢的時候有看見車子是屬於比較高的,不是平平的,只知道比一般砂石車還要高,至於有無加高伊不並清楚,那天應該蠻晚了,伊印象中車子是黑色或是紫黑色,車上有貼奇怪的貼紙,96年7月4日警察有去公司,表示在查獲的廢棄物裡面有找到1張紙,上面寫合純公司,伊有在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之後就被帶去警察局,後來伊問甲○○,甲○○才告訴伊載運垃圾的車牌號碼是000-00號,合純公司當時所遺留的廢棄物有乾燥劑、土、石綿瓦,伊去現場看的時候,還有紙、水泥塊、木頭,伊比較有印象的是1小顆的乾燥劑,因為當初警察來的時候,有拿1顆顆的乾燥劑來合純公司的工廠比對,剛好就和工廠門口清理出來的那些一樣,乾燥劑原先是放在廠房的13號,但是因為13號要清理乾淨,所以將清理出來的乾燥劑堆在11號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96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俊榮公司的丙○○,當丙○○需要車子的時候,伊幫忙丙○○載貨,96年6月29日至到96年7月3日間某1天,伊有在合純公司工作,因為丙○○委託伊處理廢棄物,合純公司的廠房約有200坪,丙○○有請伊找人處理廢棄物,因為合純公司剛買下那間廠房,旁邊可能是之前公司留下來的東西,合純公司將東西拆卸下來,伊就找被告幫伊清理廢棄物,該次伊只有請被告幫忙載送,沒有請其他的人,伊是經由朋友的介紹才找被告的,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伊確定被告就是當天去載送廢棄物的人,伊記得1臺車好像25,000元或是30,000元,伊當時有獲得幾千元或1萬元的利潤,被查獲的廢棄物就是伊用抓斗車放在被告的大貨車上,花了大約2、3個小時,被告所駕駛的拖引車車頭是紅色的,車身可能是藍色的,但是伊已經無法確定了,那天伊有看到被告用矽膠黏排檔桿,當天廢棄物搬運上車後,伊就將報酬付給被告,被告沒有說要將廢棄物運到何處,伊當時沒有要求被告出示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被查獲的廢棄物就是伊放在被告所駕駛的營業用大貨車上,因為照片上黃色的部分是粉狀的,所以伊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96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96年度偵字第26990號卷第9頁),並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觀諸證人甲○○、丙○○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證人甲○○、丙○○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責,亦經本院判決確定,證人甲○○、丙○○當無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甲○○、丙○○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之前曾幫證人甲○○載運過幼獅那裡的木板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其後又翻異供述:表示與證人甲○○間無任何業務的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於是否曾與證人甲○○有業務往來,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丙○○與甲○○證述之大貨車顏色雖略有差異,惟案發距離本院審理已相隔有1年之久,對於大貨車之顏色本即因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或錯置,觀諸證人丙○○於清除廢棄物時,並未在現場監督,僅於支付費用時才至現場,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顏色縱與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有歧異,顯係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遺忘,並無減損證人丙○○證言之可信度,而證人甲○○證述之大貨車顏色,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所有,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足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均在被告管理使用中,是被告確有於96年6月29日至桃園縣○○鄉○○路○○號載運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桃園縣○○鄉○○村○○○○道路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1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1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1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1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1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前於95年11月15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6年5月27日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97年度訴字第240號),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惟被告已分別於95年11月15日、96年6月3日、96年7月3日分別遭警查獲,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主觀上之概括犯意及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應分別論以1罪,是本件與上開2案間,並無集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814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另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已如前述,其載運廢棄物後,僅有傾倒之行為,並無上揭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尚應論以廢棄物之處理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甲○○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先前已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對相關法令規定當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小利,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再度隨地丟棄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實有予以重懲,以昭炯戒之必要,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所為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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