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13號上訴人元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複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關於上訴人改建廠房工程,業經法院判定其真實性。上訴人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才租賃做水機器設備,也經法院查證無誤。根據被上訴人發文說明,已足證明上訴人改建工程屬實,改建工程進度施工項目證明90年7月起才租賃做水機器設備,運進工廠,開始清洗,90年8月開始安裝做水機器設備,90年9月才安裝完成,以上工程施工負責包商電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國政 提出證明,90年6月至9月期間證實生產機器未完成,環境改建期間也未完成,此情形下無法生產。故被上訴人在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製造包裝飲用水之情形下,竟以上訴人工廠內自來水公司裝設之水表上顯示之用水度數,扣除工廠改建工程用水剩用水異常部分度數,認定上訴人有製造包裝飲用水之情事,並據以推論製造飲用水之數量,顯有違誤。另由種種事證觀之,顯見被上訴人造假偽證,上訴人之一切銷售行為合法,庫存成品之來源未造假,成品亦非上訴人自行製造,亦請予查明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