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11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援引其在再審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外,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上訴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甚為明確,且已檢具證明文件,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及第2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法行政,准予辦理登記。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地下室應為主建物附屬之從物,拍定人已取得該所有權之全部,本不應獨立新編建號公告拍賣,然既已錯誤編列,即應有單獨所有權,應准予辦理登記,否則即應更正登記,將之登載於建物附屬建物欄內,以為補救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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