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六)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田松律師被告丁○○
戊○○庚○○(原名 賴盛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8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續(三)字第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於民國69年5月20日在台北縣○○鄉○○路○段○○號,與告訴人丙○○、己○○、張根藤等訂立合夥興建房屋契約共同承受案外人 陳宗禮 於68年10月18日與被告 陳炳思 、丁○○及 陳錄煌 (已死亡)之父 陳井陳德隆 (已死亡,並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就彼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段第199、204、208、46、
45之1、31、34之2、71之2等號土地,面積共約15,000坪;與 洪順天 (業已死亡,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所有坐落同小段第45、45之1、32、33、37、38、39、40、42、40之1等號土地,面積共約3,300坪;及與被告戊○○就其所有坐落同小段第70、37之1、68、69、71之1、45之3、43、40、40之3等號土地,面積共約2,400坪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中建方之權利義務,並給付陳宗禮新台幣(下同)429萬元以為對價,且依約完成中央大社區第一期房屋興建而交屋。(二)、另為開發第二期建屋工程約20,750坪之基地,更於70年間委由被告乙○○為起造人取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柒拾雜字第015號及柒拾使雜字第006號雜項執照,斥資從事整地開發及施作多項工程。嗣因合建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於70年2月14日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定用途而禁建。被告乙○○並將合夥之持股中4股轉讓與告訴人 陳文俊 、林鄭江蓮、甲○○,僅餘0.4股。(三)、嗣台北縣政府於78年12月23日准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被告乙○○乃於同年月26日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通知地主陳炳思、被告戊○○等人蓋章同意使用。詎陳炳思、陳錄煌(已死亡)、陳德隆、丁○○、戊○○、洪順天等人見禁建解除且土地價值高漲,原合建可得利益,已無法滿足,乃拒絕同意及提出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所需之文件。乙○○乃向陳炳思、陳錄煌、陳德隆、丁○○、戊○○及洪順天等人訴請履行合建契約,是乙○○主觀上已明知上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而受任處理合夥事業之土地開發等事宜,且認為地主陳炳思等人應按合建契約履行,竟意圖為自己及陳炳思、陳錄煌、丁○○、陳德隆、戊○○、洪順天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其他合夥人即告訴人等之利益,撤回起訴且串同土地代書即被告庚○○(原名賴盛隆,自69年5月20日起即受丙○○等之委任處理其與陳炳思等地主間之合建契約相關事宜,並代為保管一切文件)及整地開發承包者之一 王居仁 (已死亡),由庚○○、王居仁另媒介他人向陳炳思等地主購買上開土地而過戶與他人,使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並將整地開發雜項執照上之開發權讓渡與他人。庚○○、王居仁均明知有上開合夥關係存在及合建契約履行之爭議存在,竟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媒介 傅家增林清榮 (業經不起訴處分)向陳炳思、陳錄煌、丁○○、陳德隆、戊○○購買合建標的之土地。地主陳炳思等5人均明知上情,亦意圖為自己及乙○○不法之利益與損害告訴人丙○○等之利益,而允諾出售土地,乃安排由乙○○為買受人佯與陳炳思等於80年8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乙○○,再由乙○○將土地過戶與傅家增、林清榮指定之彼等共同投資人即 陳英桃陳正宗 (傅家增內弟)、 林敏煌 (林清榮侄子)(以上3人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由傅家增等直接簽發支票給付土地價款與地主陳炳思等。乙○○則將合建之權利連同整地開發之雜項執照轉讓與買主即傅家增等人,使其本人及地主陳炳思等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並損害其他合夥人即告訴人等之利益,因認被告乙○○、丁○○、戊○○、庚○○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任何利益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丁○○、戊○○、庚○○等共同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丙○○等之指訴,且有合夥契約、合建契約、買賣契約、民事判決、雜項執照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二)、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且於清算之目的範圍內,合夥視為不解散,須至清算終結後,合夥始真正歸於消滅(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699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是否因禁建而目的事業無法達成而合於法定解散之原因,雙方本有爭執,惟依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觀之,既未經清算終結,則合夥之契約顯未消滅。被告乙○○既仍請求地主履行合約並提起訴訟,則其主觀上亦明知合夥契約未消滅,且認為地主應依合建契約履行,其仍係受合夥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至為明顯。被告庚○○既係合夥所任之土地代書,辦理合建土地及其他代書事務多年,亦明知有合建及合夥之情形存在。地主陳炳思等人既與被告乙○○纏訟數年,且被告乙○○與其合夥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1期房屋後,又申領得雜項執照,持續整地開發,被告乙○○並已負債累累,並無資力購買土地,實際買主應係簽發支票之傅家增等人。彼等均明知被告乙○○之行為已違背其任務且均已生損害其合夥人之利益,竟仍虛立買賣契約將土地過戶與被告乙○○,再輾轉過戶與陳英桃、陳正宗、林敏煌等人,被告等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戊○○、庚○○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一)被告乙○○辯稱:⑴、伊起初係以個人名義單獨承受陳宗禮與上開土地地主陳炳思等人間合建契約之權利,嗣後其與告訴人等人有合夥關係,地主並不知悉。伊交給陳宗禮的4百多萬元都是伊自己的錢,沒有告訴人的錢。嗣伊去申請雜項執照,是伊自己以伊自己名義申請,並非受告訴人委託;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柒拾雜字第015號及柒拾使雜字第006號雜項執照那都是伊自己的意思,用自己的名義去申請的,不是受告訴人委託申請的,伊以前也沒有說是受告訴人委託去申請的,後來土地變成山坡地,伊有點困難,所以就處分掉伊的持份。嗣土地變成丙種建地,伊有對地主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敗訴,被告庚○○跟伊說土地有人要買可以當介紹人,伊跟被告庚○○說地主勝訴,伊無權利,所以要被告庚○○與地主去談。⑵、又伊與告訴人等合夥興建之第一批建物於70年間完工後,已於73、4年間出售並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完畢,其間合建土地因於70年間,經政府編列公告為山坡地不得建屋,致未繼續興建,嗣78年禁建解除,伊通知地主繼續合建未果,乃與地主進行民事訴訟,經法院認定其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已消滅,是伊與告訴人等間之合夥契約亦因目的事業無法達成而當然解散,伊已不可能再繼續為告訴人等對地主主張合建契約之權利。
⑶、嗣伊與地主間之訴訟、和解及出售土地均屬伊個人行為,與告訴人等無涉,亦無背信可言等語;(二)、被告丁○○、戊○○均辯稱:渠等係與被告乙○○合建,雜項執照之名義人亦係被告乙○○,渠從不知被告乙○○與告訴人等合夥一事,與告訴人沒有契約關係,渠等與被告乙○○解除契約後,始出賣合建土地,應不生背信之問題等語;(三)、被告庚○○辯稱:伊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一切均經被告乙○○指示,伊與告訴人等間並無契約關係,陳宗禮只有與被告乙○○簽約,上面沒有告訴人丙○○的簽名,告訴人他們也沒有在場,且伊只有當土地介紹人而已,雜項執照是被告乙○○的名義,所以過戶需要經過被告乙○○的同意,但過戶不是伊辦的,是買方的代書去辦的,告訴人明知被告乙○○的持分剩下一點點,為什麼當時被告乙○○與地主訴訟時,他們不去變更雜項執照名義等語。
經查:
(一)上開坐落台北縣○○鎮○○段○○段第199、204、208、46、45之1、31、34之2、71之2等號土地,原係由案外人陳宗禮於68年10月18日與地主陳炳思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嗣於69年4月7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陳宗禮,經他方地主之同意,與被告乙○○訂約,由被告乙○○概括承受陳宗禮上開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乙節,業據被告乙○○、地主陳錄煌、丁○○、陳德隆等人供承在卷(見偵續字第145號卷第56頁),並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同意拋棄建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8至22頁)。足見,本件合建契約之主體係存在於被告乙○○與地主陳炳思等人間。雖告訴人指述,其等與被告乙○○係共同承受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提出合夥興建房屋契約書為證云云。惟查,該合建契約係由當事人之一方陳宗禮,經他方地主陳炳思等人之同意,單獨讓與依該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予被告乙○○一人,是該合建契約僅存在於地主陳炳思等人與被告乙○○之間,告訴人丙○○等人既非合建契約之主體,自不得向地主陳炳思等人主張依該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被告乙○○雖於69年5月20日與告訴人丙○○等人簽定合夥興建房屋契約書,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其目的事業,有合夥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7頁)。然依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則,此合夥興建房屋契約既僅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乙○○間,告訴人丙○○等人自不得向被告乙○○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依合夥興建房屋契約所生之權利。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非的論。另該「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11、15頁、第18頁反面)上固有「立約人丙○○重新路3段63號」、「乙○○」之字樣及「丙○○」、「乙○○」之印文,然該契約內容僅記載「建主陳宗禮(以下簡稱乙方)…」,並無「丙○○」、「乙○○」之記載,已與契約書之文意不符,且上開字樣及印文所簽註之處亦與立約人簽名蓋章之位置不合,顯係事後所加註及加印;茍若「丙○○」、「乙○○」為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立約人,嗣69年4月7日,被告乙○○自無單獨再與陳宗禮立約承受前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全部權利之必要。益證本件合建契約之主體係存在於被告乙○○與地主陳炳思等人間。另卷附陳宗禮書立之切結書雖有丙○○之名(見同偵卷第23頁),然其僅就道路通行權移轉而為約定,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丙○○係本件合建契約之主體。
(二)前開合建土地於70年2月14日經台北縣政府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途之土地,同年3月18日經內政部公告,致無法繼續建築房屋,此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與被告陳炳思等地主兩造間均免為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兩造間之合建契約關係,應因而歸於消滅。雖原合建土地嗣於78年12月23日經政府編列為丙種建築用地而得興建房屋,然合建契約既已消滅於前,被告乙○○自不能再本於已消滅之原合建契約請求地主陳炳思等履行,此於被告乙○○訴請地主陳炳思等履行合建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及本院80年度重上更(一)第39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二份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717號卷第172至第178頁)。
(三)告訴人丙○○等人於本院前審雖狀稱:「乙○○向有關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時,必須使用地主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他書面資料,足見建方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並未消滅,告訴人等與乙○○間之合夥關係亦尚存在」等情(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123至124頁)。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亦供稱:「該其餘土地是遭禁建,但大家同意,待解除禁建後變更(地目)通過後,我們願意繼續興建(房屋),後來解禁,我又去申請山坡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找他們(指告訴人等)時,他們說景氣不好都不願意,但地主一直催促我」等語(見偵續字第145號卷第36頁反面)。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等間,於69年5月20日簽定之合夥興建房屋契約,係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其目的事業,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於70年3月18日雖經政府列為山坡地保育區而禁建。然被告乙○○供稱:「該其餘土地是遭禁建,但大家同意,待解除禁建後變更(地目)通過後,我們願意繼續興建(房屋),…」(見偵續字第145號卷第36頁反面);告訴人等亦預期禁建解除後續行建築(見告訴狀,偵字第5917號卷第2頁),是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主觀上均預期待本件合建土地解除禁建或變更地目後,有繼續合建之意。復參酌證人即合夥會計 張玉杏 於本院前審證稱:「是合夥事業之會計,我69年去,73年底離開。我任內並沒有發生糾紛,離開前雙方還是合夥」(見上更二卷一第139、140頁),及由告訴人提出存卷之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支出紀錄本及75年帳目報表等影本(見偵字第8299號卷第13至25頁,原審卷第146至161頁),發現被告乙○○、員工 李滿珠 於75年間仍繼續向合夥事業支領薪資,其上並有經營合夥事業一般性之水電費、電話費等支出紀錄,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等之合夥事業客觀上仍有繼續經營之事實,其等合夥事業自無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之情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等人間之合夥契約應仍有效存在,固無疑義。然被告乙○○雖單方面認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但質之被告丁○○等地主均堅詞否認於原訂合建契約因禁建致給付不能後,有期待本件合建土地待解除禁建或變更地目後,願意繼續合建之意思,更無與被告乙○○成立合建之新契約(見偵續字第145號卷第56頁)。又被告乙○○固於78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合建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此有台北縣政府90年4月4日90北府地用字第121930號函附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78北縣樹地三字第7652號函影本、台北縣政府78北府地四字第361023號函影本、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8年11月14日78地4字第17186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145至161頁),惟被告乙○○申請土地變更案件所附之書面文件為何,經本院函詢結果,並未包括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此有內政部96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328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150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顯有誤會。雖上開申請文件內含地主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惟上開地主出具之同意書,僅能證明地主陳炳思等人同意委由被告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事宜,地主既非同意被告乙○○得使用土地並據以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以供合建之用,是無法單以此推認地主有繼續合建之意或與被告乙○○成立新的合建契約之意。矧茍若地主真有此意,後來被告乙○○何須再以訴請求地主陳炳思等人就系爭土地同意其使用,並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之主張。益證被告乙○○與地主陳炳思等人並無待解禁後再行合建之約定,或成立新合建契約之合意。自不能以被告乙○○單方面認知及陳述,遽認原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或被告乙○○與地主等人有成立合建新契約之合意。
(四)又被告乙○○就上開合建土地於78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該合建土地嗣於78年12月23日經政府編列為丙種建築用地而得興建房屋,被告乙○○因單方面認為本件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而於78年以訴請求地主陳炳思等人履行合建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及本院80年度重上更(一)第39號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對於被告乙○○以訴請求地主陳炳思等人履行本件合建契約乙節,告訴人雖否認知情。惟被告乙○○於偵查初時即供稱:「地主不願讓我們合夥繼續蓋屋,我有請求其他合夥人同意對地主們提起民事訴訟,但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140頁);核與證人王居仁於偵查中供稱:「在申請丙種雜項使用執照時,有一次與乙○○、丙○○、己○○夫婦、陳文俊等人在山海關餐廳吃飯時,我說契約太久了,地主不同意用原來的合建條件合建。而打算要與地主打官司及申請變更丙種建築用地,丙○○與己○○說土地賣給嘉美公司與他們沒有關係」等語相合(見偵續字第145號卷第59頁)。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稱:「(是否地主申請變更地目?)不是,是我們申請的,本來是山坡地申請變更為農牧地」、「(何人去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我們出錢叫乙○○與代書去申請的」(見上更二卷一第99、100頁)。茍告訴人丙○○上開所言為真,表示本件申請土地變更事宜係由告訴人丙○○等合夥人所主導並負責申請費用,則上開合建土地嗣經政府核准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衡情告訴人等應積極與被告乙○○共同進行合夥興建房屋之事宜,嗣因地主認本件合建契約已消滅不存在,被告乙○○向地主陳炳思等人提起履行合建契約之民事訴訟,此關乎合夥興建房屋之進行,告訴人丙○○等人豈會漠不關心毫無所悉,實難令人置信。告訴人丙○○等人否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乙○○在告知告訴人丙○○等人地主拒絕履約之情況,並請求告訴人等同意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等以「與其等無關」為由拒絕同意,被告乙○○因而認定告訴人丙○○等人不欲就本件合建土地續行合夥興建房屋之事宜,乃自行出資申請辦理土地變更事宜,並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地主陳炳思等人履行合建契約,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背信之故意。況本件履行合建契約之民事訴訟,歷時二年有餘,最高法院及本院均認定本件合建契約已消滅不存在,被告乙○○因結果對其不利,且訴訟花費不貲,經本院民事庭於80年8月12日以80年重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後,被告乙○○始因係原雜項執照名義人,被動與地主陳炳思等重新訂約買賣土地,此前述民事判決觀之即明,並有契約書影本1紙為憑(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82至84頁),益徵被告乙○○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告訴人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泛言該民事案件係乙○○與合建土地地主陳炳思等間串通所為之假訴訟,應無可採。
(五)另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柒拾雜字第015號及柒拾使雜字第006號雜項執照,係被告乙○○個人以起造人身分取得,有該執照影本2份在卷可憑(偵字第5917號卷第25、26頁),縱上開雜項執照與合夥事業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承上所述,因被告乙○○已認定告訴人等不欲進行合夥興建房屋之事宜,故上開雜項執照既係其以個人身分取得,將之轉讓予傅家增等人,亦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
(六)又證人傅家增於偵查中稱:「(土地向誰買的?)因為開發執照的起造人只有乙○○一人,地主卻有十多位,為了怕麻煩,才叫地主先過戶給乙○○一人,我再向乙○○訂約」(見偵字第8299號卷第74頁);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簽土地買賣契約時,我確實在場,王居仁、陳正宗、陳錄煌、陳德隆、戊○○、陳炳思、傅家增等人在場,乙○○有在字據上簽收,但實際由傅家增開支票給地主。另外,地主為何要先過戶給乙○○,因為山坡地使用執照是乙○○的名字,如果地主要把土地賣給其他人,一定要乙○○蓋章才能出售,因為有這一層利害關係,所以地主才要把土地先過戶到乙○○名下」(見偵字第8299號卷第147頁),足見被告乙○○已無資力購買土地,實際購買土地之人為傅家增等人,然傅家增等人欲向地主即被告丁○○等購買上開土地,目的在建築房屋,但該土地以前所申請之雜項執照乃被告乙○○名義,將來開發仍需利用上開雜項執照,故傅家增等人要求被告乙○○同意使用上開權利,因而先由被告乙○○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再由被告乙○○轉而與傅家增等人簽立買賣契約,雙方契約即明訂買賣價款包括土地開發權及所有權,此有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偵字第8299號卷第122、123頁);而被告乙○○乃以傅家增交付之票據直接持交地主陳炳思等人,土地之所有權則由地主陳炳思等人直接移轉登記予傅家增之合夥人陳英桃等人,並非過戶與被告乙○○再過戶予陳英桃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偵續字第48號卷第85至89頁,原審卷第284至292頁)。凡此均不悖交易習慣並省一道勞費,自不能妄指被告乙○○等人有何背信之故意。
(七)上開合建契約既已消滅,被告乙○○不得再行請求合建土地地主陳炳思等履行合建契約,尤無權利限制或禁止地主以原合建土地另與他人締約合建或買賣,被告即地主丁○○、戊○○等縱無被告乙○○、庚○○及共犯王居仁等人居間介紹買賣土地,亦本得自由價賣原合建土地與任何人,被告乙○○、庚○○居間介紹買賣土地,並無損及告訴人任何權利。雖被告乙○○與告訴人等之合夥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被告乙○○向地主陳炳思等人提起履行合建契約之民事訴訟,此關乎合夥興建房屋之進行,告訴人竟拒絕同意亦未以合夥財產支付相關之訴訟費用,被告乙○○因而認定告訴人丙○○等人不欲進行合夥興建房屋之事宜,自行出資提起訴訟,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嗣因民事訴訟結果對其不利,且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參以其身為雜項執照之起造人,被告乙○○應買方即傅家增等人之要求,先與地主陳炳思等訂約買賣土地,再出賣予傅家增等人,何來損害告訴人等之權利,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戊○○、庚○○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背信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乙○○、丁○○、戊○○、庚○○等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戊○○、庚○○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等人共同背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等人指訴明確,且有合夥契約、合建契約、買賣契約、民事判決書、雜項執照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被告乙○○並已負債累累,無資力購買土地,實際買主應係簽發支票之傅家增等人,其餘被告均已知情,竟仍虛立買賣契約將土地過戶與乙○○再轉讓過戶與 陳吳桃 、林敏煌等人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有關合夥契約、買賣契約,僅能證明有合夥、買賣之真實;雜項執照、土地登記謄本,亦僅能證明有申請核准雜項開發,及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背信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所執各揭理由,業據本院詳為指駁如上,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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