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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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更(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㈨字第170號上訴人癸○○
寅○○丙○○(即 林銀墻 之承受訴訟人)乙○○(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子○○(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辛○○(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庚○○(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丑○○○(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甲○○○(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被上訴人壬○○○(即 林阿枝 之承受訴訟人)
號3樓戊○○(即林阿枝之承受訴訟人)丁○○(即林阿枝之承受訴訟人)己○○(即林阿枝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九一六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寅○○所有。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七零二二八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癸○○所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子○○、辛○○、庚○○、 林明靜 、甲○○○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前,應就林阿枝名義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0七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九一六一公頃及第九一五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七零二二八公頃,先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於民國79年11月10日判決,原審原告林銀墻、癸○○、寅○○提起上訴後,嗣原審被告林阿枝於84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戊○○、己○○、丁○○四人,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見本院上更㈣卷第11、12頁)。另上訴人林銀墻於9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子○○、辛○○、庚○○、林明靜及甲○○○七人,於本院更八審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見本院上更㈧卷第二宗第12頁至第19頁)。
二、林銀墻、癸○○、寅○○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林阿枝)應將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0.02916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寅○○。㈡被告應將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
0.140456公頃,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銀墻、癸○○各70228分之16084。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林銀墻、癸○○、寅○○(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案號:79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上訴聲明減縮為:原判決廢棄,並減縮起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即林阿枝)應將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0.140456公頃,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銀墻、癸○○各請求140456分之16084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更一審(案號:8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更二審(案號:81度重上更㈡字第80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寅○○。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0.140456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銀墻、癸○○各140456分之16084。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更三審(案號:82年度上更㈢字第3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更四審(案號:84年度上更㈣字第220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寅○○。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0.140456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0456分之16084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銀墻、癸○○。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兩造均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原審84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8日兩判決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更五審(案號:85年度上更㈤字第44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林阿枝名義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91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0.02916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寅○○。㈣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0.070228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銀墻、癸○○。㈤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壬○○○、戊○○、丁○○、己○○辦理繼承登記、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㈡上訴人林銀墻、癸○○、寅○○之上訴駁回(是該部分已確定)。本院更六審(案號:88年度上更㈥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更七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㈦字第115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更八審(案號:93年度上更㈧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本院審理者為更九審,本件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就林阿枝名義所有之系爭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及系爭915地號土地,面積0.070228公頃,辦理繼承登記。」而林阿枝於訴訟中之84年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繼承林阿枝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情事變更,是上訴人追加上開聲明,自屬必要,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所審判者係上訴人依「信託終止返還信託土地」部分之爭議(詳後)為範圍。至上訴人另「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換價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88年上更㈤字第440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93年度上更㈧字第238號判決第4頁第三段),本院93年度上更㈧字第238號判決以上訴人未主張後者請求權為由,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於94年8月16日另行起訴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案號:94年重訴字第1170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癸○○、寅○○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銀墻、
訴外人 許濱松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被告林阿枝(於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五人為兄弟。
伊父 林許土 生前於40年間與訴外人即林許土之堂妹 林洪玉秀 ,共同向訴外人 盧清香 購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14、122、124地號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各1/2。林許土於購買後,向上開五位兒子(已故長子除外),明示由其等平均分受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產權,即五子各有上揭三筆土地1/10應有部分產權,惟為管理並免紛爭,於40年11月5日過戶時,暫以次子即林阿枝登記為名義人,直接由盧清香過戶登記予林阿枝。
㈡嗣林許土於41年12月19日死亡後,林阿枝竟萌不法陸續脫
產,該三筆土地於此後20年間分別分割為20餘筆土地,地號亦有更易。系爭60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14-5,係分割自14地號土地,而915地號土地原地號為122-14,係分割自122地號土地。至林阿枝擅自侵吞並處分脫產信託登記土地殆盡且多次轉手之事實,可由各土地謄本詳知。另關係案件中,臺北地院61年訴字第656號判決、本院62年上字第25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均確認林阿枝於61年8月15日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已分割共計五筆之訴訟標的土地中之三筆,即14-1、14-
210、14-211地號土地,虛偽過戶登記予其當時年僅4歲、6歲之子即被上訴人丁○○、戊○○。又於林許土死亡後之十餘年間,林阿枝陸續處分隱匿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其前後於53年或54年間、60年12月3日、62年4月2日及66年12月30日四次書立承諾書,均承認五子平均分受及共有土地。
㈢上訴人寅○○於61年間曾對林阿枝及其子戊○○、丁○○
依原始承諾書,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林阿枝等三人將系爭14-4、14-5、14-210、及14-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在案;然林阿枝於判決確定後,仍不為移轉登記,且仍陸續處分隱匿之信託土地。並將上訴人寅○○依法應受移轉之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虛偽處分予他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㈠林阿枝將系爭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寅○○。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15地號土地面積0.140456公頃,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銀墻、癸○○各70228分之16084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八次更審,現為第九次更審,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已為部分減縮,且部分已確定,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林阿枝名義所有系爭607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及系爭915地號面積0.070228公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6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寅○○;將系爭9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癸○○,將系爭9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子○○、辛○○、庚○○、林明靜、甲○○○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屬訴之追加--見本院上更㈨第170號卷第47頁之筆錄、第49頁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林阿枝出資購買,因其當時任公務員,為免遭
人誤解非議,乃以林許土之名義簽約買受,故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林阿枝名義;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係林許土以其資金購買,但林許土既將土地登記於林阿枝名義,林阿枝亦以受利益身分提供名義,足見係贈與林阿枝所有,自無上開信託法律關係之存在。
㈡又上訴人提出之三紙打字之承諾書均係偽造,而未載日期
承諾書、60年12月3日承諾書、62年4月2日承諾書及66年
12月30日同意書,係盜蓋印章或林阿枝受脅迫所書立。縱認林許土將土地登記於林阿枝而成立信託關係,此信託關係僅存在林許土與林阿枝之間,兩造間確無信託關係存在。
㈢林許土既於41年12月29日死亡,應由林許土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行使權利,上訴人僅為部分繼承人,無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遑論自林許土41年12月29日死亡起算至79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間隔38年,縱認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此信託關係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已罹於時效消滅。又縱認信託關係存在於林阿枝與寅○○、癸○○、林銀墻間,然寅○○於61年12月間對林阿枝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62年4月2日脅迫林阿枝出具承諾書,足證其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則自該日起算至79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間隔17年,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寅○○、癸○○及林銀墻、林阿枝之先父林許土生
前於40年間與訴外人即林許土之堂妹林洪玉秀,共同向訴外人盧清香購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14、
122、124地號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各1/2。㈡系爭60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14-5,係分割自14地號土地,而915地號土地原地號為122-14,係分割自122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寅○○曾於61年1月18日,持未載日期之第一紙林
阿枝名義所出具之承諾書,請求林阿枝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街後小段舊14之4、14之5、122地號土地三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與寅○○,經獲判決寅○○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㈨卷第25頁之筆錄、第31頁之書狀),並有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656號、本院62年度上字第2542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承諾書可證(見一審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上更㈤字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上更㈨卷第2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臺北縣○○鎮○○段街後小段(舊)14、122、124地
號土地係何人所購買?林許土是否代林銀墻、寅○○、癸○○、許濱松(長子已故),而與林阿枝間成立信託關係?林阿枝是否分別於53年或54年間、60年12月3日、62年4月2日、66年12月30日四次書立承諾書,該承諾書是否為真正?經查:
⒈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
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參看信託法第三條)。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8號裁判、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林阿枝出資承購,因林阿枝
當時具公務員身份,為免遭非議,始以父親林許土名義訂約,而母 張大目 非信託人,其證言無法律效力。又四紙承諾書並非林阿枝與林銀墻等人新訂立之信託契約,而係林阿枝就40年11月5日林許土信託登記所作之承諾。且林許土欲將系爭土地平均分贈予五子,僅為信託契約成立之原因,尚無法據以認定林許土代理林銀墻等人與林阿枝成立信託契約。又原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林許土與林阿枝,而信託契約早於林許土死亡時消滅云云。惟查,依林阿枝所書立之各承諾書觀之,第一張未載日期之承諾書記載:「坐○○○鎮○○○街後小段14番、122番、124番三筆土地持分1/2,係先父向盧清香買受,於40年11月5日經先父決定暫以本人(即林阿枝)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並非將該土地之所有權贈與本人,仍係先父生前允諾贈與本人(林阿枝)及胞弟林銀墻、寅○○、許濱松、癸○○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相等),本人對上開土地未分割以前絕不擅自處分…」。等情(見本院上更㈤字卷第105頁);第二張60年12月3日之承諾書記載:「…該土地係先父贈與承諾人(即林阿枝)及胞弟林銀墻、寅○○、許濱松、癸○○共有,各持分1/5,並以信託方式登記為承諾人所有,前經書立有有承諾書,承諾人對前所書立之承諾書有違背情事或擅自分割時,其餘之共有人各自得各別向承諾人請求任選該三筆土地(包括分割後之土地)及承諾人所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為共有人所有,…」」等情(見本院上更㈤字卷第106頁),足見林阿枝於該承諾書承諾之內容為「林阿枝如違背承諾擅自分割或處分信託土地時,其餘共有人得分別向林阿枝任選請求;第三張62年4月2日之承諾書記載:「○○○鎮街○段○街小段14-4、14-210、14-211、122-6等建地,…本人願提出兄弟共同分配無誤(但地番如有錯誤者,可更改余地)」等情(見本院上更㈤字卷第107頁);第四張之承諾書記載:「…該土地係先父贈與同意人(即林阿枝)及胞弟林銀墻、寅○○、許濱松、癸○○共有,各持分1/5,並以信託登記方式為五兄弟所有,…」等情(見本院上更㈤字卷第108頁),有各該承諾書可考(依序見本院上更㈤字卷第第105頁至第108頁)。足見上述舊14、122、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係林許土購買後,已於生前明示平均分贈予林阿枝、林銀墻、寅○○、許濱松及癸○○五兄弟共有,並先信託登記在林阿枝名下,其餘林銀墻、寅○○、許濱松、癸○○為受益人,揆諸前開說明,信託利益人林銀墻、寅○○、許濱松、癸○○不必透過委託人林許土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向債務人林阿枝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非真正云云。惟查,第一張承
諾書(未載日期),林阿枝業於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656號寅○○與林阿枝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承其於承諾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參之該判決記載:「二、查被告(即林阿枝)對於原告(即寅○○)所舉承諾書上其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等情(見一審卷第12頁反面之該判決理由)。再者,該承諾書之真正,業經該案確定判決所確認,有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656號、本院62年度上字第2542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可考(見一審卷第11頁至第20頁)。又關於第二張即60年12月3日承諾書,上訴人業於本件起訴時提出,並於一審準備程序時提出原本,經核對無誤後發還,有該次筆錄載「提出承諾書原本,經核對與附卷影本無異發還」(見一審第27頁之筆錄)。關於第三張62年4月2日承諾書,為林阿枝所親筆書立,林阿枝於本院更審80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稱:「上訴代:…並提出62年4月2日承諾書影本,其親筆所寫。被上訴代:是親筆寫的沒錯,但為脅迫下所寫」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5頁之筆錄);嗣林阿枝並於本院8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案亦自認該承諾書為真正(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5頁反面之筆錄);於本院9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再次陳稱:「手寫部分真正,但被脅迫,…」等語(見本院上更㈧卷第二宗第6頁之筆錄)。查寅○○等被控偽造文書案件,臺北地院62年自字第811號及本院62年上易字第1910號已判決寅○○等人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上更㈧卷第一宗第38頁至第45頁)。被上訴人抗辯被脅迫而書立承諾書乙節,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已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之抗辯,殊不足取。另關於第四張承諾書,其內容幾與第一、二張之承諾書內容相同,且經上訴人於本院9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提呈原本供核對,被上訴人亦表示形式上承諾書之印章真正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㈧卷第二宗第40頁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承諾書為真正。足證上訴人主張四紙承諾書為真正,已足採信。
⒋又林阿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是「先父林許
土贈與單獨所有」,嗣又改稱是林阿枝所購買(見本院79年度重上267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記載),其前後之陳述情節矛盾,自有可議之處而不可取。
⒌再依前述53、54年間、60年12月3日、62年4月2日及66
年12月30日四紙承諾書之記載,可知林阿枝一再自承系爭土地係林許土購買後,平均贈與林阿枝及林銀墻、寅○○、許濱松、癸○○五兄弟,並信託登記在林阿枝名下,並有林阿枝之印鑑章印文及印鑑證明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66頁)。再者,其中第三張即62年4月2日之承諾書內容更為林阿枝親筆書立(見本院上更㈤字卷第107頁)。而林阿枝前曾指訴上訴人寅○○盜用印章蓋用承諾書乙案,亦經臺北法院以61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因該卷宗已銷燬,無法調閱)寅○○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理由亦記載:「二、查被告(即林阿枝)對於原告(即寅○○)所舉承諾書上其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另於本院刑事庭自訴原告盜用印章,亦因罪證不足,原告被判決無罪確定,…」等情(見一審卷第12頁反面之該判決理由)。又林阿枝於54年9月14日使用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據契約(借據契約--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21頁)。使用於59年9月15日以後登記聲請書(見同前卷第152頁之聲請書)。於62年10月10日之租約(見同前卷第174頁之租約)、及60年4月2日、60年10月13日、61年10月24日、62年10月20日之租約,即林阿枝與陸軍營產就系爭土地所訂土地租約(見同前卷第217頁至第220頁),上開租約均使用與承諾書上所蓋用印文相同之同一印章。雖林阿枝否認上開土地銀行借據及登記聲請書為其書立,然於本院82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為其親筆之申請書(見同前卷第171頁之筆錄),本院前審併同上述二書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二者筆跡相同,此有該局82.2.5八二陸
(二)字第82004712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同前卷第18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承諾書係偽造云云,自不足取。⒍又兩造之母張大目生前於臺北地院61年自字第226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雖將之登記為林阿枝名義,但其他兄弟仍均有份,預備將來統一分配」等語(見一審卷第34、35頁之筆錄),及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理由亦記載兩造之母張大目在該案作證稱:系爭土地,雖將之登記為林阿枝名義,但其他兄弟仍均有份等語(見一審卷第12頁反面之該判決理由)。
再者,本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發回意旨亦稱:「…由上述承諾書書證之內容以觀,似可認為林許土生前已將前述街後小段舊14、122、124號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與林阿枝、許濱松五兄弟」等語(見該判決第8頁)。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發回意旨亦認:「…依上述承諾書及同意書所載,得享有信託利益者應僅上述五人,而非林許土之全部繼承人。」等語(見該判決第5頁)。足見系爭土地業經林許土平均分贈予五兄弟,僅名義上登記於林阿枝名下,則信託利益人林銀墻、寅○○、許濱松、癸○○自有向債務人林阿枝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㈡關於本件信託契約何時終止?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信託人林許土於41年過世,信託契約於林
許土死亡時消滅,上訴人本於受贈人地位,依贈與或信託契約所得行使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寅○○於60年12月間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顯已終止所謂「信託登記」委託契約,要求被上訴人將信託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迄今已20年,再該判決63年8月29日確定其請求權均逾15年。又林阿枝於在61年間自訴寅○○偽造文書審理中,上訴人以登記之意思向被上訴人請求出具街後段土地分配同意書,證明上訴人有終止信託關係要求辦理過戶登記。62年4月2日上訴人等復在新莊市○○路○○○號舊居再次要求終止信託登記之委任契約脅迫林阿枝立下願將土地按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癸○○等之同意書並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嗣癸○○代表於63年10月31日又提出請求書,要求林阿枝依62年4月2日上訴人通知終止信託契約,由林阿枝出具之辦理過戶同意書條件下履行,上訴人癸○○等亦於65年8月25日起訴,65年訴字第9308號撤回後,再於66年訴字第6993號(66年4月13日)起訴,因辯論庭兩造未到,逾4個月視為撤回,故時效應自62年4月2日起算,迄今已罹時效消滅云云。惟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始得行使,其時效應自終止時起算。承前所述,本件信託契約係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而林銀墻、寅○○、許濱松及癸○○則為受益人。則信託人林許土於41年過世,信託契約於林許土死亡時即已消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關係存在於林阿枝與林銀墻等人間,自不足取。
⒉又按信託關係終止時,受託人即負返還信託物予信託人
之義務。本件信託契約於信託人林許土於41年間死亡而消滅,惟林阿枝於53、54年間、60年12月3日、62年4月2日、66年12月30日立承諾書四紙,一再自承系土地係林許土購買後,平均贈與上訴人等五兄弟,並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已承認上訴人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受益人,即已承認上訴人等人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林阿枝顯已拋棄時效利益。故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受益人之身分自得請求林阿枝返還。承前所述,本件信託契約雖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而信託契約於信託人林許土於41年間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於79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考(見一審卷第5頁),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如前所述,林阿枝於53、54年間、60年12月3日、62年4月2日、66年12月30日立承諾書四紙,一再自承系土地係林許土購買後,平均贈與上訴人等五兄弟,並信託登記在其名下,足見林阿枝已承認上訴人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受贈人,即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上訴人等人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故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受益人之身分為請求,其權利為「固有權」,非「繼承之權利」(非繼承自林許土)。查林阿枝第四紙承諾書係66年12月30日所書立,即最後承認之日期,則時效應自66年12月30日再行開始起算,而上訴人於79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考(見一審卷第5頁),顯未逾15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罹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取。
㈢關於上訴人寅○○本件請求有無重複?經查:
⒈上訴人寅○○曾於61年間對林阿枝及其子戊○○、丁○
○依原始承諾書,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林阿枝將系爭14-5地號土地0.0566公頃,請求戊○○、丁○○將14-211地號土地0.0346公頃,14-210地號土地
0.0197公頃,14-4地號土地0.0813公頃之應有部分各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62年度上字第2542號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可考(見一審卷第14頁至第20頁)。則依此計算,寅○○就系爭14-5地號土地0.0566公頃,應有部分1/10,即為0.00566公頃。就14-211地號土地0.0346公頃,應有部分1/10,即為0.00346公頃。就14-210地號土地0.0197公頃,應有部分1/10,即為0.00197公頃。
就14-4地號土地0.0813公頃,應有部分1/10,即為
0.00813公頃,合計為0.01922公頃(0.00566公頃+
0.00346公頃+0.00197公頃+0.00813公頃=0.01922公頃)。
⒉又系爭60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14-5,係分割自14地號土
地,系爭915地號土地原地號為122-14,係分割自1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寅○○,即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0.0000000公頃(0.029161公頃÷5=0.0000000公頃)。
⒊承前所述,原登記林阿枝名下之土地,林銀墻、寅○○
、許濱松、癸○○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而上訴人寅○○上開確定判決係請求林阿枝將系爭14-5地號土地0.0566公頃,請求戊○○、丁○○應將14-211地號土地0.0346公頃,14-210地號土地0.0197公頃,14-4地號土地0.0813公頃之應有部分各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計僅0.01922公頃(寅○○原本可請求1/5應有部分即0.03844公頃,是寅○○尚可請求0.01922公頃)。而本件上訴人寅○○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移轉登記,即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公頃(如前述,寅○○尚可請求0.01922公頃),足見寅○○本件之請求,並無重複之處。
⒋依上訴人主張,原登記林阿枝名下之土地,林銀墻、寅
○○、許濱松、癸○○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系爭91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阿枝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為2分之1,然因與另一共有人分割後所剩餘之系爭915地號土地面積減半,而成為林阿枝單獨所有,則此部分林銀墻、寅○○、許濱松、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再依第二張承諾書所載,林阿枝如違背承諾擅自分割或處分信託土地時,其餘共有人得分別向林阿枝任意選擇請求(見本院上更㈤字卷第106頁之承諾書)。又林阿枝於訴訟中之84年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屬林阿枝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將系爭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寅○○,將系爭915地號土地,面積0.070228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癸○○,將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子○○、辛○○、庚○○、林明靜、甲○○○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屬林阿枝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將系爭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寅○○,將系爭915地號土地,面積0.070228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癸○○,將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子○○、辛○○、庚○○、林明靜、甲○○○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追加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屬林阿枝名義所有之系爭607、91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屬正當,併應准許,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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